(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高家陆与方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陆,方中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39号原告:高家陆,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良,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高家陆与被告方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良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陆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中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中良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高家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家陆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方中良2014.11.19.”。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0000元的借款关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方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家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方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