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乙、廖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470号原告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中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某乙,男。被告廖某丙,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111966********,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温家台村民组**号。系被告廖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甲为与被告廖某乙、廖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兴、被告廖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07年,因城市建设需要,衡阳市人民政府对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6、7、8、9组进行拆迁安置。2008年1月19日,原告及其母亲刘某某与长湖乡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共分得安置房一套(132平方米)和车库一个(18平方米)。2010年6月16日,原告母亲刘某某立下赠与合同,将上述安置房及车库赠与给原告。两被告得知消息后于2011年2月24日在母亲已瘫痪且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制造了一份无效的假遗嘱,将原告的车库强行侵占并据为己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被侵占的车库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与证人出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合同。以证明车库依照拆迁合同本应属于原告所有;2、赠与合同。以证明刘某某(系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之母)已经将房子、车库赠与原告,虽然该赠与合同并没有明确提到车库,但是150平方米的拆迁房已经包括了车库的面积;3、袁成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自建原被拆迁房屋的经过;4、谢培香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个人赡养母亲的事实;5、莫尚忠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出资承建;6、许瑞尤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出资承建;7、护理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个人出资聘请护理人员护理母亲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母亲支付的医药费;9、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母亲买药支付费用的事实;10、吴徕生、肖汉嘉询问笔录(肖汉嘉因妻舅过世无法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某赠与协议属实;11、车库图。以证明车库所在位置;12、申请证人莫某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廖某甲出资建房的事实;13、申请证人吴某某当庭作证。以证明刘某某所签的赠与合同的相关情况。对于原告廖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廖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的廖某甲只是刘某某的代表,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赠与合同是否是刘某某本人盖的手印值得怀疑;该赠与合同是否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该合同的赠与人刘某某是无权单独处分或者赠与该15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为该房屋系刘某某跟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中的建房时间跟原告方此前提及的1976年建房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据5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有证据证明该份证言并非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人员并未到庭作证,该证据跟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廖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廖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廖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新村六、七、八、九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车库系长湖乡人民政府进行拆迁安置时,安置补偿给立新村组民刘某某所有;2、遗嘱与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廖某丙系立新村村民,本案讼争车库系其继承母亲刘某某的遗产,系合法取得所有权;3、医疗费票据及其他费用单据。以证明被告廖某丙对母亲刘某某尽了赡养义务;4、证明。以证明被告廖某丙对母亲刘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廖某甲基本未尽到对母亲刘某某的赡养、照顾义务;5、残疾证、失业证、病历记录。以证明被告廖某丙的配偶廖某乙系残疾失业人员,并且患有严重疾病;6、《立新村六、七、八、九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有关资料和证明。以证明刘某某的房屋(162平方米)于2008年1月19日被长湖乡政府征收拆迁,该房屋系1975年政府安排居民点时为刘某某及其丈夫廖茂应修建的房屋,归他们夫妇二人所有。该房屋修建系政府补贴款全额出资,刘某某及其丈夫廖茂应(包括她们子女)个人没有出任何费用。对于被告廖某丙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遗漏了《立新村六、七、八、九组房屋拆迁结算表》,在该表中的户主签名都是原告廖某甲。对证据2的第一份遗嘱有异议,代写遗嘱应当有两位以上无利害关系见证人签名,且当时刘某某身体状况不佳,说话都困难,头脑并不清醒;对第二份遗嘱也有异议,该份遗嘱的见证人并未到庭作证,刘某某由于中风,手指一直都是抖动,而在合同上捺印的手印清晰有力,应该不是刘某某自己捺印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廖某丙只负担了半个月的费用,医疗费全是原告所支付。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廖某乙并非残疾人。对证据6有异议,村委会与乡政府都是按照组长的意思盖章确认,跟真实情况不一致。对于原告廖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拆迁安置合同,仅能证明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讼争车库所有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赠与合同,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对讼争车库独立享有处分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证据3、6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7、8、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因该证人已经出庭作证,故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准,本院不予审查。证据10中证人吴某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应当以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为准,本院不予审查;证人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讼争车库的客观存在,不能证明该车库的权利归属。证据12的证人莫某某仅以一名建筑行业务工人员的身份出庭作证,且对于建房地点、实际施工面积等事项均不能做出表述,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本院同样不予审查(理由同证据2)。对于被告廖某丙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证据显示讼争车库系刘某某的个人遗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6系本院根据被告廖某丙的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包括存放在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村民委员会的拆迁安置合同(与原、被告所提供的拆迁安置合同系同一证据)及附属资料,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民委员会及其温家台村民小组、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的父母(廖茂应与刘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温家台组有房屋一套(系当地人民政府于1975年安排居民点时所建),2008年被依法征收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系兄妹关系,二人系刘某某与廖茂应的子女,廖茂应于1997年、刘某某于2013年分别去世。刘某某与廖茂应在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立新村有私房一套,该房建于1975年,由政府补贴款全额出资。2008年1月19日,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湖乡政府)与刘某某签订《立新村6、7、8、9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对征收拆迁房屋现状、搬迁时间、安置房屋(包括住房与车库)面积及交付时间、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和约定,刘某某在合同落款部位的“拆迁户”处签名,原告廖某甲则在“代表”处签名。另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安置房屋建成后,原告廖某甲撬开了其中一套房屋的门锁并实际入住,被告廖某丙则撬开一个车库的门锁而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及车库目前均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车库权利人的身份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车库)并要求赔偿损失,属于物权请求权的范畴,故原告首先应该证明其系车库权利人或者合法占有人。但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廖某丙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1、双方均未提供讼争车库的权属证书或相关证明资料,无法明确界定讼争车库的具体地址及编号,并一致陈述安置房屋及车库均未办理权属证书;2、双方均陈述系采取撬门而入的方式占有房屋或车库,未能举证证明合法交付事实的发生,故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车库合法占有人;3、安置房屋与车库系拆迁安置或补偿所得,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房屋拆迁前权利人为双方父母廖茂应、刘某某,原告虽主张其个人出资对房屋有数次加建、扩建行为,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持主张,故安置房屋及车库应为廖茂应、刘某某的遗产(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某在死亡前仅有权对自己所占份额作出赠与行为,而该份额目前亦未能确定),在遗产依法分割前应属于包括本案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丙在内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即便原告关于其个人出资加建、扩建的主张成立,亦不能将被告廖某丙排除在共同共有人之外。综上所述,原告廖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讼争车库的唯一权利人或合法占有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人民陪审员 席娜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 鑫《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