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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8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白平与赵长新、赵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平,赵长新,赵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8830号原告白平。委托代理人王彦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新。被告赵梦。原告白平诉被告赵长新、赵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赵长新在原告处借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保证到期及时还款,担保人为赵梦。借款逾期后,赵长新不仅未及时还款,而且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9到10月仅还款10万元,理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68.4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90万元。被告赵梦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0万元,利息68.4万元,共计25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转账凭条两份。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白平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赵长新账户(62×××49)转账9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赵俊伟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赵长新账户(62×××68)转账100万元。2012年6月5日,被告赵长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白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保证及时还款。并以房产作抵押。借款人:赵长新(身份证号:××)”。赵梦在该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前两笔转账时就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在2012年6月5日原告又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8万元,才形成了200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未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持向被告交付款项的转账凭证和被告赵长新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原告与被告赵长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长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新偿还借款19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被告赵梦自愿对被告赵长新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后起六个月,借款于2012年12月到期,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赵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赵梦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平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被告赵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 嫣人民陪审员  贺 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耿军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