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06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903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9、26、27、32、33楼,组织机构代码74534032-5。负责人: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徐迎龙,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组织机构代码55483948-1。法定代表人:王仕杭,总经理。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担保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平安财富中心(原金融街B座)写字楼的X层(2.3.4)单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西大街X号的平安财富中心X层X单元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62个月,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金按月支付,租金112428.75元/月,应在上月的25日当日或之前交付,被告免缴装修期及免租期(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租期内每年5月份)的租金;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1602.65元/月及杂费,管理费应在上月的25日当日或之前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被告屡屡拖欠租金、管理费及其他杂费。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关款项无果;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函》,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租赁平安财富中心(原金融街B座)写字楼的X层X单元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拆除X层X单元入户门背景墙,拆除X单元的钢结构夹层和X单元的房屋天花吊顶);(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337286.25元;(四)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9715元,并支付拖欠租金而产生的滞纳金(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上月25日前支付下月租金,故被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应分别计算:即拖欠2014年2月份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3月份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此类推……);(五)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46410.6元、公摊水电费43172.7元、电费5585.46元,并支付拖欠管理费而产生的滞纳金(拖欠2014年2月份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3月份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应当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此类推……);(六)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腾空返还并恢复原状之日止,以112428.75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中银担保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租��平安财富中心(原金融街X座)写字楼的X层X单元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西大街X号的平安财富中心X层X单元房屋(以下简称租赁场地,建筑面积899.4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场地的起租日为2013年3月1日,租赁期62个月,即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出租人同意在2013年3月1日将租赁场地交付承租人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场地租金每月112428.75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最迟应于上月25日当日或之前交付,前三年租金不递增,第四年及第五年租金每年递增10%。合同第六条约定,装修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免租期为租赁期内每年的五月份;上述此期间,承租人无需支付租金,但仍需缴纳管理费及其他杂费,若因承租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从而导致租期未满的情况,免租期的规定则不适用,承租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出租人补交免租期租金。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须按约直接向物业管理公司(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12.9元;承租人须按物业管理公司规定支付与租赁场地有关之水、电、煤气、电话及其他开支费用;物业管理费最迟于上月的25日当日或之前直接由承租人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承租人未按时预交租金、管理费等,承租人须从缴付限期后的第一天起向出租人按日加付其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拖欠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承租人拖欠出租人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等)超过十五天,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场地。合同第五十五条约定,承租人同意,倘若承租人提前终止本合同或因承租人违反或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导致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租赁场地的条文时,出租人有权没收承租人向其支付的租赁场地的保证金,且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至租赁期满承租人应付而未付的租金总和之金额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被告即对租赁场地进行了装修,为X层X单元加装了入户门背景墙,加装X单元的钢结构夹层和X单元的房屋天花吊顶。但2014年2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以解除租赁合同,但邮件并未妥投。另查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向北京金融街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缴纳,并拖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公摊水电费43172.7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及2013年5月11日��2013年11月10日期间的电费5585.46元。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代为垫付。上述事实,有《关于租赁平安财富中心(原金融街B座)写字楼的X层X单元租赁合同》、收楼声明、物品接收确认书、律师函、EMS快递邮件、《关于重庆金融中心写字楼项目B座平安财富中心管理费、杂费结算情况说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2014年2月份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且已符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除后,被告应当腾空搬离租赁场地,并将租赁场地恢复原状,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包含了装修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免租期间(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而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装修期间房屋租金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而并无例外情形,但就免租期间的房屋租金,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被提前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交免租期间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免租期间房屋租金1124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费等均应由被告承担,在被告无故拖欠且原告已代为垫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且因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无故拖欠管理费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故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以被告拖欠租金、管理费超过十五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且该项请求本院已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以租赁合同第五十五条之约定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原告所提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解除租赁合同时至其搬离腾空涉讼房屋并恢复原状之日(最迟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止按112428.75元/月计算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租赁平安财富中心(原金融街B座)写字楼的X层X单元租赁合同》。二、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搬离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西大街X号的平安财富中心X层X单元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拆除16层2单元入户门背景墙,拆除X单元的钢结构夹层和X单元房屋天花吊顶)。三、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12428.75元。四、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49715元,并支付因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拖欠2014年2月份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3月份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4月份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5月份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112428.7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五、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公摊水电费43172.7元、电费5585.46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46410.6元,并支付拖欠管理费而产生的违约金(拖欠2014年2月份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3月份管理费产生的违约金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4月份管理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拖欠2014年5月份管理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1160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六、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搬离腾空涉讼房屋并恢复原状之日(最迟不晚于2018年4月30日)止按112428.75元/月计算。七、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93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2681元,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249元;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中商银泰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英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人民陪审员 秦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