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易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年11月5月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水家园小区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民警抓获,从王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二包(净重1.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量刑。为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称重照片、毒品收据、通话记录、鉴定聘请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不表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