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高怀长与尹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长,尹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1000号原告:高怀长,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本雷,山东法杰(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霞,客户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运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高怀长诉被告尹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长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杨本雷、被告尹霞、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怀长诉称:2014年6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尹霞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海滨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储银行门口处时向西左转弯,与沿海滨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怀长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04.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尹霞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海滨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邮储银行门口处时向西左转弯,与沿海滨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高怀长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0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文明驾驶,安全驾驶,借道通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怀长无明显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尹霞,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高怀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870元。原告车辆所载货物(水果)损失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数额为1710元。还查明:原告高怀长居住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东方社区,其租赁该社区房屋从事水果零售批发。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怀长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2124.23元。被告尹霞支付原告600元。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24.23元;2、误工费3465元(77元/天×45天);3、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交通费150元(10元/天×15天);6、车辆维修费1870元;7、财物损失1710元;8、评估费85元;9、施救费200元,共计21404.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宗、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一份、发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日照市果蔬批发市场代理业务凭证十五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被扶养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予承担;对车损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对原告的货物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仅是彩色影印件并非原件,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被告尹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发票、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日照市果蔬批发市场代理业务凭证、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尹霞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高怀长驾驶的鲁L×××××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尹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怀长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尹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霞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2124.23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务工情况及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7元/天未超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予以确认;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30天,误工费确认为231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15天,为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5天,为30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元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及货物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870元、货物损失为171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均予以确认;7、评估费85元、施救费200元有票据为证,均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9799.23元。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怀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87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551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212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货物损失1710元、施救费70元、评估费85元,共计4289.23元,由被告尹霞赔偿。扣除被告尹霞已付的600元,尚应赔偿368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怀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231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87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1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霞赔偿原告高怀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货物损失共计36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高怀长负担17元,被告尹霞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姚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