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小平,常德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科长,系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平,系死者刘军辉的妹妹。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邓湘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刘小平、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妇幼保健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被上诉人刘小平,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德市妇幼保健院保健科科长刘军辉,应院领导安排于2013年7月24日在石门县陪同国家卫生部、省卫生厅、市卫生局等上级领导检查验收贫困地区婴儿营养国家项目工作,上午11时许突发疾病,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石门县人民医院《病案记录》载明,患者刘军辉入院体格检查:T不升、P未扪及、无自主呼吸、BP测不出、SPO2测不出。入院诊断为猝死查因:1、心源性?2、脑血管意外?3、其他?××出院记录:HP506pm,12bpm,BP187/105mmHg(下肢)、SPO2p8%(Fio25%);神志深昏迷;双测瞳等大、圆形,直径约4mm,对光反射消失;颈软;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肺呼吸音稍底,未闻及罗音;胃界不大,心音可等,积极实施生命支持治疗,期待奇迹。出院诊断:1、猝死;心肺腹腔苏术后缺铁缺氧性脑病;2、脑干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脑肿胀;3、MODS;4、双下肺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下肺部分膨胀不全;5、继发性高血压,肾上腺腺瘤;6、右侧顶叶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刘军辉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于8月6日7:00因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高钾血症;2、MODS;3、脑卒中,脑干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死亡诊断:1、MODS;2、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性;3、脑卒中,脑干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4、肺部感染;5、气管切开术后;6、嗜咯细胞瘤?2014年7月26日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刘小平提供的病历资料,查阅刘军辉患者在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和重症监护记录分析认为:患者被人发现昏迷在床,到救治途中即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复苏成功,但神志深昏迷,脑功能未复苏。具有猝死的急骤性、意外性和疾病的潜在性特征,又无外力损害及中毒表现,确认猝死可以成立。根据提供的资料,刘军辉生前因深度昏迷,有呕吐迹象,检测BP较高,经64排CT检查确诊:脑干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脑肿胀;同时伴有××变,复阅CT图像层面测算脑干出血量达14ml左右。分析认定:猝死病因为脑出血(即脑卒中)。因未尸解,不排除脑动脉粥样硬化或肾上腺肿瘤病变。根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参照《法医病理学》死亡分类诊断标准以及2010年人民卫生出版社刘大为主编的《实用重症医学》中脑死亡概论中中国脑死亡诊断标准(2003),综合分析认为:刘军辉于2014年8月6日7:00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它是死亡的最后阶段即生物学死亡。该过程是由临床死亡期发展而来,即呼吸、循环、肝、肾等脏器功能永久性丧失。但刘军辉自2013年7月24日11点左右便因深昏迷,随之心跳、呼吸骤停,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各生理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持续到7月26日瞳孔进一步扩大固定,肾功能丧失等临床表现。证明脑死亡体征存在。虽无确认试验(限于病情和条件),但深昏迷,脑干反射全部消失,亦无自主呼吸。临床诊断脑死亡标准条件完备。鉴定人认为患者自2013年7月26日脑死亡诊断可以成立。刘军辉系脑出血(脑干出血破入蛛网膜下腔)致猝死。经心肺复苏抢救心跳恢复,需靠人工呼吸机,人工肾(血透),药物等支持治疗,维持内环境稳定,脑复苏未成功,亦发生MODS及水、电解质失衡。于2013年8月6日死亡(生物学死亡)。但据我国脑死亡诊断标准,刘军辉于2013年7月26日9:00脑死亡诊断即可成立。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死亡标准错误,应以脑死亡时间标准作出工伤认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审核、调查,作出不予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基本吻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刘军辉具体死亡时间的认定是否在“48小时之内”;本案是以“脑死亡”还是以“心肺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经查,2013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刘军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抢救,该时间为“48小时”的起算点。根据刘军辉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和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结合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的病理文证审查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刘军辉是在2013年7月26日9时脑死亡,系在48小时内脑死亡。关于判定死亡的标准是采用“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临床中执行脑死亡标准,并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来看,保障职工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告之兄刘军辉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在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确认为脑死亡,医院顾及其家庭成员的感情而使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的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对刘军辉脑死亡的事实进行审查,仅以临床心肺死亡的时间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本案采纳“脑死亡”标准是人性化考量,于情于理于法更符合实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刘小平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判决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脑死亡不是判断人临床死亡的标准,原审法院以死者刘军辉脑死亡的时间为其临床死亡的时间从而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上诉人对刘军辉病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充分依据了客观事实,更尊重了法律事实,因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小平答辩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刘军辉的死亡标准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脏死亡为标准。根据立法的基本原则,工伤工亡认定存在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上诉人仅以刘军辉的机械生存超过48小时为由,不认定工伤工亡完全偏离了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常德市妇幼保健院陈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军辉是常德市妇幼保健院保健科科长。在陪同领导视察工作时,突发脑干出血,心跳呼吸骤停,不幸去世。根据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已将经过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故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刘军辉死亡时间是以“脑死亡”还是“心肺死亡”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可以确认刘军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并于48小时之内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大脑是人体的神经中枢,是生命活动和思想意识的中心,对于临床上虽有心跳但无自主呼吸,脑功能已经永久性丧失,最终必致心肺死亡的病人,称之为脑死亡。脑死亡者已无自主呼吸,脑功能不可逆转的永久性丧失,仅仅依靠呼吸机通气、药物升压等死者意识之外的强制力来维持其生命特征,包括心跳、体温等,一旦撤除上述设备和措施,所维持的生命体征迅速消失。《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分析其立法目的、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小平之兄刘军辉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医院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已确认为脑死亡,医院顾及其家庭成员、病人单位领导、同事对病人的情感原由而采用现代医疗技术维持其心肺部分生命体征,使其入院抢救时间超过了48小时。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能片面以临床心肺死亡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遵照《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刘军辉送医后是否在48小时之内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刘军辉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实属必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名夏审 判 员 王继春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