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永庆申请执行芜湖鸿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庆,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庆。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友,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永庆与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庆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泾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