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黄业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携带可疑毒品“冰毒”从荔浦县乘车到广西凭祥市弄怀边贸点,23时许入住弄怀边寨商务酒店209号房,后与潘某、阮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6时许,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该商务酒店209号房进行检查时,查获黎某放在房间内的可疑毒品“冰毒”三小包。经过称,查获的可疑毒品共净重22.39克。经鉴定,查获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黎某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黎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黎某携带毒品“冰毒”从荔浦县乘车到广西凭祥市弄怀边贸点,23时许入住弄怀边寨商务酒店209号房,后与潘某、阮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次日6时许,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对该商务酒店209号房进行检查时,查获黎某放在房间内的毒品“冰毒”三小包。经过称,查获的毒品共净重22.3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该案件的来源及破案经过。2.证人潘某证言、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29日23时许,有名中国的朋友小黎打电话叫其去弄怀边贸点玩,他把其带到弄怀农业银行对面的一家酒店209号房叫其一起吸食冰毒。其随后打电话叫一名越南朋友阮某过来玩,顺便带一盒炒粉过来给其吃。阮某到房间后,在房间内吸食了几口毒品后其二人准备返回越南,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房间内查获三包冰毒,还有一个用于吸食冰毒的瓶子和一个电子秤。其中冰毒分别放在床头柜和床头,毒品是小黎带过来的。吸毒的瓶子也是小黎的,电子秤是其带过去给小黎的,他说想拿来称毒品的重量的。案发后潘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黎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小黎。3.证人阮某证言、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9月30日1时许,其接到朋友“阿闺”的电话叫其买一盒炒粉到弄怀给一名中国男子吃,随后其带炒粉到中国,找到“阿闺”,“阿闺”说她中国朋友那里有冰毒,问其要不要去玩一下。其同意后她把其带到一家酒店209号房。在房间看见有一中国籍男子正在吸食冰毒和玩电脑。5时许,其准备返回越南时,公安人员就到房间把其等人抓获了,并在房间内发现3包冰毒,还有一个用于吸食毒品的瓶子和一个电子秤。案发后阮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黎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中国男子。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出生于1979年11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住宿登记情况说明及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黎某于2014年9月29日入住凭祥市边寨商务酒店。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侦查员依法对凭祥市弄怀边贸点边寨商务酒店209号房进行搜查,分别在房间的床头柜上查获一包可疑毒品、一台电子秤及一套吸毒工具,在靠近卫生间的床头柜上查获一包冰毒,并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的事实。7.过称、提取笔录,证实经过秤,被查获的冰毒分别为12.78克、4.83克、4.78克;侦查人员已依法提取样品送检。8.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所送检的3份样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9.辨认照片两组,证实(1)被告人黎某及潘某、阮某对被查获的毒品位置进行了指认,与三人供述的被查获毒品的位置相吻合。(2)被告人黎某及两名证人已对被查获的毒品的称量、提取的样品进行辨认。10.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黎某及潘某、阮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三人均有吸毒行为。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办案过程合法。12.被告人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7日,其通过QQ联系一越南女子说要去越南看木头,并带15个好东西(冰毒)过去。29日晚上11时多,其到了凭祥市弄怀边寨商务酒店开了一间双人房。其跟那名越南女的在房间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说没有钱,叫她拿冰毒去换钱。她就去带了一名越南男子到房间一起吸食冰毒,那越南女的建议那男搞点冰毒去越南换点钱过来,其就把毒品分成两包,然后称4克多的冰毒给那名男的。那男的把毒品放在床头,公安人员就到场把其等人抓了。当时公安人员查获了一套吸食毒品的工具、三包冰毒。其中三包冰毒是其带来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39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黎某当庭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黎某犯罪较轻、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39克、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文华强代理审判员 周恒章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