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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贺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51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诉被告赵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3年年初因被告不赡养原告起诉至海州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每年支付600元赡养费给原告夫妻俩。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并没有按照法院的判决履行义务。现因原告的年龄越来越大,且没有住处,身体状况大不如前,经常因生病住院,原告无任何的生活来源,现物价上涨,原告的的基本生活毫无保障,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个月增加至600元(即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并非不赡养原告,而是2014年7月份因盐宁高铁冲了原、被告的房屋(该案因拆迁费用正在审理之中),原告因拆迁可能带来一部分钱财,故原告的几个女儿都孝顺她,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将原告带走,现原告居住在何处被告不知晓,被告想尽孝也无法实现。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案外人赵某某和被告赵某分别系母子、父子关系,原告目前无收入来源。2013年,原告贺某、案外人赵某某曾因赡养费问题将被告赵某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2003)海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赵某自2003年起每年支付赵某某、贺某赡养费600元(每年8月10日前付200元,余额于每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赵某某和贺某的4亩承包地继续由赵某种植并交纳农业税。该判决早已生效,现原告贺某以该判决中确定的每年300元的赡养费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为由,要求将被告赵某应付原告贺某的赡养费增加至每月600元。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贺某共生育一子六女,分别为长子赵某、长女赵某1、次女赵某2、三女赵某3、四女赵某4、五女赵某5、小女赵某6,目前均已成年,其中,赵某3生活在城市,其他子女均在农村生活,案外人赵某某已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中,原告贺某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其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2003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被告赵某每年给付原告贺某和案外人赵某某600元的赡养费标准,与目前生活水平相比,确实偏低,无法维持原告贺某的基本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本地区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及原告的子女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某每月给付原告贺某赡养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贺某赡养费2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代理审判员  杨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