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771号原告何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邹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9年8月20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仅呆了5天且未同居,就以找同学为借口出走,至今不知其下落,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何某某以被告邹某某外出未归为由,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主张其婚姻名存实亡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