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何金珍与陆建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xx,陆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献锡,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天津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锡,被上诉人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陆x一,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陆x二。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4月14日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二子女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9日,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双方对如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夫妻共同财产津NM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1部,该车购置于2011年10月26日,花费107000元,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陆xx,现该车由原告占有使用。经协商,该车(带牌照号)作价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5000元。2、被告主张婚后购买电冰箱1台、美的挂式空调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现在原告处;戴尔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原告认为冰箱、电视、洗衣机和柜式空调是原告婚前财产,其他财产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经协商确定,上述电器中戴尔笔记本电脑和美的挂式空调归被告所有,其他电器归原告所有。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如下:1、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5000元,而被告没有收入,且孩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感情很好,分开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主张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自己没有能力同时照顾两个孩子,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周六日接孩子到被告家居住。原告同意两周探视孩子一次,不同意被告接走孩子,可以到学校探视孩子;如被告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也要求一并解决探视问题。2、祠堂问题。2013年3月14日,原告陆xx与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xxxx村委会签订《骨灰安放场地(骨灰堂)使用权买卖协议书》1份,购买xxxx村委会建设的骨灰堂7号楼6-7号房间,面积24.122平方米,购买该祠堂花费77190元并支付物业费1712元,现作为陆家祠堂使用。被告主张该祠堂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属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不要求使用该祠堂,认为该祠堂现值10万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财产折价款。原告主张该祠堂是其代父母购买,实际出资人是原告父母,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3、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在津南区供销商厦金店为原告购买千足金戒指(16.3克),花费6031元;2013年12月3日又在该店为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约106克),其中旧金饰59.77克冲抵,又花费14745元。被告主张黄金戒指和项链现价值48755元,在原告处,应予分割。原告曾在(2014)南民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庭审中认可购买上述黄金饰品,并认可曾用旧首饰换了一条黄金项链,花费约2万元,本案原告否认就是被告提供证据1上的项链,也否认其占有了被告主张的黄金项链和金戒指,又称原告用价值五六千元的项链折旧后购买了一条20克的金项链,2013年被告花费15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一条金项链(约50克)。被告认可曾购买了此条大约50克的项链,实际花费13000元左右,后将此项链折旧购买了票据中的这条新项链。4、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2005年8月至2014年4月份共缴存住房公积金58034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6计算),原、被告均同意2014年5月至9月份住房公积金仍按4月份数据(1488元)计算,即744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判归被告享有。原告认为2005年1月原告就已参加工作,原告在婚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2014年4月,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故2014年5月至9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住房公积金属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适宜分割。5、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世韩(天津)模具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年度分别为880元、980元、1100元、1333元、1426元、1688元、1720元、2006元、6675元、6488元。被告根据养老保险金企业缴存比例20%,个人缴存比例8%,计算原告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养老保险金共计76522.88元,主张该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应分得一半。原告认为养老保险金属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财产,且尚未发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适宜分割。6、被告主张分居以后2014年4月至9月份,原告工资收入应为26840元(按原告2014年2月份工资5368元计算5个月),属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合理支付,原告应给被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4月至9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这一期间双方已分居,该工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这一期间子女随原告生活,工资已经花完,故不同意原告该项主张。7、原告称分居时被告取走24800元共同存款,并拿走家中现金10000元。被告认可取出存款24800元,因为原告殴打被告致伤,被告用此款治疗和生活,被告不认可拿走10000元现金的情况。8、被告主张原、被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xxxx村xx里12-1-301号房屋1处作为婚房使用,面积78.33平方米,购买该房屋实际花了63000元,其中被告出资2万元,2006年原告领取了该房屋的购房补贴10500元,是因为此房以被告表哥薛xx(大港区人)名义购买而获得的补贴,也应作为被告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故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现价值28万元,被告同意给原告14万元,取得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出资购买,购房款中有2万元本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因买婚房钱不够,向被告母亲借来,婚后已偿还了借款,故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清楚房屋现价值。被告否认此2万元是原告借款,并认为即使存在向被告母亲借款问题,婚后以夫妻共同存款还债,该房屋也应属原、被告共有。经查,该诉争房屋于原、被告婚前2004年3月18日以被告表哥薛xx的名义购买,购房款75000元,该房屋为xxxx村开发建设,无房地产权证。该购房款中有2万元为被告提供,余款为原告支出。原、被告结婚后居住于此处。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薛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该合同为依据,在xxxx村办理内部过户手续(非房地产权移转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9、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2011年因被告母亲程xx需要上保险,原、被告借给被告母亲17490元;2010年借给被告老姨程x一5000元,2011年借给程x一6000元,购买了两份保险;2014年借给被告妹妹何x20000元,用于还其买车时的外欠款。被告否认存在上述借款情况。被告主张因原告父亲上保险,原、被告借给其父16000元。原告否认存在该情况。10、2008年原、被告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xx村土地整合,2014年9月28日,拆迁部门发放4个月临时安置费4800元,存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被告主张该笔租房费(临时安置费)原、被告应各享有一半。原告认为,该笔租房费是给原、被告家庭四口人的,而二子女这一期间跟随原告生活,同意其中1200元归被告所有。11、因原、被告所在津南区八里台镇xx村土地整合,拆迁部门于2014年11月13日发放原、被告子女陆x一、陆x二保险金各84000元,存入被告农业银行账户。被告要求由其负责保管两子女的保险金。原告主张应将保险金存入子女个人账户,由原、被告各自监管各自抚养子女的保险金,对方有权监督。12、2007年1月6日,陆xx为女儿陆x一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1份。2011年8月8日,陆xx为儿子陆x二投保中国平安人寿保险1份。被告主张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变更女儿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由被告继续为女儿投保。原告不同意变更投保人。原告陆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轿车1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予以准予。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等处理如下:一、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处分,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婚生女陆x一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婚生子陆x二随其父亲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每个孩子各每月5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二、关于被告主张的探视孩子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请求探视孩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双方在探视时对孩子应当有妥善交接,否则有可能出现安全问题,原告要求以将孩子带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强行判决不妥,对被告要求以将孩子带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工作情况,孩子生活、学习、休息习惯,确定原告于每周六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探视孩子;被告可于每周日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探视孩子,探视地点由对方提供,双方互为对方探视提供方便。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M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车辆(带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35000元。该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予。四、原告或原、被告购买的电冰箱、空调等电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电冰箱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和美的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所有。该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予。五、对于xxxx祠堂,购买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交款收据记载交款人为原告,原告虽主张出资人为原告父母,但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认定祠堂系原、被告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因该祠堂为xxxx村委会开发建设,而原、被告均非xx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该祠堂,缺乏合法依据,现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祠堂的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此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人民法院现不宜判决祠堂所有权的归属,即不宜作价分割。但考虑该祠堂以原、被告家庭收入购买,目前已作为陆家祠堂使用,不便再作为被告家族使用,故本着公平原则酌情考虑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39000元。六、关于被告主张的黄金饰品分割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虽否认存在被告提供的票据所载金饰,但在第一次离婚诉讼(2014)南民一初字第1430号案件庭审中对该票据不持异议,也认可原告的项链是以旧金饰添20000元购买,与票据所载相符。故确定原告所诉婚后购置的项链在原告处。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虽为原告个人使用,但人身依附性并不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参考目前黄金饰品市场价格280元/克,黄金项链(106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4840元。对于黄金戒指,被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暂不予分割。七、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分割问题。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它作为一种个人积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一部分从个人每月工资中扣缴,另一部分由单位为个人缴存,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告主张2005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支持,根据清单计算,该期间住房公积金数额应为65474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计32737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双方分居后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不应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八、被告提出的关于养老保险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工资交付2005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按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存比例8%计算,原告这一期间以其工资21863.68元缴纳养老保险费,该项费用进入职工个人账户,是工资的一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账户资金难以提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半的价格补偿,计10931.84元。而被告主张的原告单位缴存部分,进入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原告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现没有资格享有该部分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九、对于被告主张的分居期间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归夫妻共同所有。分居期间,原、被告婚姻关系仍存续,原告所得工资仍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虽未能提供原告这一期间工资收入的具体数据,但提供2014年2月的工资条作为参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同时,原告也当庭表示其月收入5000元。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这一期间的收入数额予以确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十、对于原告主张分居时被告取走24800元存款,被告亦认可该事实。此存款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称该款已用于治伤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的支出证明。酌情考虑,被告返还原告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拿走10000元现金,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存在,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大港中塘镇xx里12-1-301号房屋问题。该房屋于原、被告婚前购买,现双方对购买该房屋时被告母亲提供的2万元是借款还是女方出资发生争议。因该房屋为xxxx村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开发建设,原、被告均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对该房屋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现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离婚后,也不便共同居住该房屋,故该房屋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就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关于共同债权问题,原、被告对对方提出的共同债权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十三、关于临时安置费4800元的处理,该费用是拆迁部门给予xx村民解决临时过渡用房的补贴,这一期间二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同意被告分得四分之一临时过渡费,即1200元,合情合理,予以准予。十四、关于原、被告子女的保险金各84000元的保管问题。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及其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原则,考虑未成年子女的保险金由抚养该子女的监护人保管更为适宜。故女儿陆x一的84000元保险金由被告保管,儿子陆x二的84000元保险金由原告保管。十五、对于以原告名义为子女投保的商业保险的处理。被告要求变更女儿陆x一保险投保人为被告,而被告不同意变更。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能以非合同当事人的意思任意变更。被告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陆xx和被告何xx离婚。二、婚生子陆x二随原告陆xx共同生活,被告何xx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婚生女陆x一随被告何xx共同生活,原告陆xx自2014年1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元。三、被告何xx可自2014年12月起每周日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探视婚生子陆x二,原告陆xx可自2014年12月起每周六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探视婚生女陆x一;原、被告互为对方探视提供方便。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M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带牌照)归被告何xx所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陆xx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五、家用电器电冰箱1台、柜式空调1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陆xx所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和美的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何xx所有。六、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xxxx骨灰堂7号楼6-7号房间由原告陆xx管理,原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经济补偿人民币39000元。七、黄金项链(约106克)归原告陆xx所有,原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共同财产折价款14840元。八、原告陆xx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被告何xx享有32737元,其余归原告陆xx所有。九、原告陆xx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个人工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价格补偿人民币10931.84元。十、原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何xx共同收入人民币10000元。十一、被告何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陆xx共同存款人民币8000元。十二、滨海新区大港xx里12-1-301号房屋暂由原告陆xx居住使用。十三、原告陆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何xx临时安置费人民币1200元。十四、原告陆xx负责保管婚生子陆x二保险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何xx负责保管婚生女陆x一保险金人民币84000元;被告何xx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农业账户中保存的陆x二84000元保险金交给原告陆xx保管。十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上诉人何xx不服原审判决第六、十二、十三项,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xxxx骨灰堂7号楼6-7号经济补偿金500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二项或给予上诉人房屋使用款每月500元;3.改判原审判决第十三项,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费2400元;4.分割共同财产戒指款3015.5元;5.变更婚生女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为上诉人;6.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陆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骨灰安放场地使用权协议,证明交易价格。同时又提交了房屋租金指导价格,证明每月房屋租金需要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骨灰安放场地使用权协议和房屋租金指导价格,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女,2007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4月14日分居,2014年5月9日,上诉人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被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亦同意离婚,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xxxx骨灰堂7号楼6-7号经济补偿金50000元问题,现双方均尚未完全取得该祠堂的所有权,不宜判决祠堂所有权的归属,原审考虑该祠堂以家庭收入购买,目前已作为陆家祠堂使用,酌情考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3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十二项或给予上诉人房屋使用款每月500元,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费2400元、分割共同财产戒指款3015.5元、变更婚生女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为上诉人问题,因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