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9月21日在段家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自2008年起赵某某多次外出,夫妻长期分居。2012年2月7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其身份;3、枣洼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居已满2年。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本应和睦相处,但赵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多次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芳审 判 员 彭智明人民陪审员 郝书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强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