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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青田县章村乡旺山村西本岭自然村因修筑通村公路,确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公路施工的管理人员。2014年12月6日早上8时许,傅某因村里修路砍倒其家树苗的事情,与被告人王某甲在村口修路工地上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从家里拿来尖刀,并在西本岭自然村的小路上遇见傅某时,用尖刀捅在傅某的胸腹部位置,导致其受伤。被害人傅某的丈夫王某丙听到傅某呼救后,手持锄头赶到现场,并用锄头殴打王某甲的头部位置时被在场人员阻挡,后双方人员被围观群众拉开。同日上午9时45分许,王某丙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表示自己系作案人,并将尖刀交给民警,且带领民警指认了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傅某的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尖刀一把、锄头一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侦查报告、青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青公物鉴(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丽公法伤鉴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青公(腊)(2014)第3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和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尖刀捅伤被害人并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未逃避抓捕,并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主动表明自己系作案人员,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满60周岁,且系初犯,认罪���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熊秀丽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