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51号原告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建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韩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传永,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方正公司”)与被告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沣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棣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宁、被告淄博沣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方正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淄博沣瑞公司签订不锈钢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总价值366677.20元。合同对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原告预付定金1500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3年8月31日交清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定金150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清全部货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淄博沣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7972.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沣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应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无棣方正公司付被告的150000.00元是临时用款,不是定金。被告淄博沣瑞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给原告供应价值为96013.85元的不锈钢管,后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供货,遭原告拒收,现该货物仍存放于被告仓库,要求原告将存放于被告仓库的货物运走。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无棣方正公司与被告淄博沣瑞公司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无棣方正公司从被告淄博沣瑞公司处购买价值366677.20元的不锈钢管和焊管;2.原告须于2013年8月19日前预付定金150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合同生效;3.货物由被告淄博沣瑞公司代办运输,并将部分货物于2013年8月23日前送至原告处,剩余货物于8月31日前全部交清;4.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必须在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全款,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的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无棣方正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将定金1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淄博沣瑞公司指定账户,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价值96013.85元的货物运至原告无棣方正公司。另查明,被告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淄博沣瑞化工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周村分局于2013年12月27日核准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企业变更情况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棣方正公司与被告淄博沣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沣瑞公司预交定金150000.00元,被告淄博沣瑞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将全部货物运至原告处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被告的定金扣除原告应付货款后剩余53986.15元,未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标的额的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797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定金107972.30元;二、驳回原告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20.00元,两项共计2770.00元,由被告淄博沣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3.00元,由原告无棣方正福利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