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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青岛XX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岳喜芹,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山东XX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王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林某脱保,本院依法中止对被告人林某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因怀疑其女友焦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有男女关系,心怀怨恨,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教训被害人安某。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指使代某纠集两名男子(均在逃)至青岛市黄岛区,并于2014年9月4日下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及该两名男子至青岛保税区湖光山色小区等处寻找被害人安某未果。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于青岛保税区鼎业大厦北侧道路发现被害人安某的汽车后,打电话通知代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代某伙同上述两名男子至被害人安某停放汽车处附近等候,待被害人安某出现时,该两名男子持棒球棒将被害人安某的头部、腿部等处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左踝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额部、颞部、口唇、双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并出具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因怀疑其女友焦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有男女关系,心怀怨恨,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议教训被害人安某。2014年9月3日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代某纠集两名男子(均在逃)至青岛市黄岛区,并于2014年9月4日下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代某及该两名男子至青岛保税区湖光山色小区等处寻找被害人安某未果。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于青岛保税区鼎业大厦北侧道路发现被害人安某的汽车后,打电话通知代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载代某和上述两名男子至被害人安某停放汽车处附近等候,待被害人安某出现时,该两名男子持棒球棒将被害人安某的头部、腿部等处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左踝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其额部、颞部、口唇、双上肢及右下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犯罪过程中王某某负责开车,未动手打被害人安某。案发后,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有人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经过的情况;有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