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兵与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084号原告李兵(曾用名李斌),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华,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兵与被告刘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宝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年收益20%,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前期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后被告不仅分文未还,且已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宝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宝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宝华向原告李兵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斌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作为源本堂国医馆流动资金,期壹年,年收益20%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每月支付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本金到期壹次还清。立据人:刘宝华。身份证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1份、(2011)河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各1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浦刑初字第016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兵与被告刘宝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刘宝华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刘宝华借款30万元后既未支付利息,亦不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约定从2010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以30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刘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审 判 员 张年红人民陪审员 左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一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