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丙、李某丁与仉某、李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仉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仉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仉某。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素玉、许磊,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昔。系李某丁亲家。上诉人仉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95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向东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丙、李某丁一审诉称:原告��某丙与其夫李某章(1983年10月20日故)原系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墨城安村居民,共生育二子四女:长子李某基、次子李某己、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玉、四女李某丁。李某基、李某兰、李某玉在婚后均与父母分开居住生活。二原告与李某己于1985年连同户籍一起迁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居住生活,并于同年共同建房一处,即原告李某丙现在居住的该村343号房屋(地号为:GC-43-140)。因此三人各应享有该房屋的1/3的份额。房屋建成后,李某己与被告仉某结婚,并育有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李某己于2009年3月29日去世,仉某再婚后随其夫生活,故请求判令:1、依法对上述房屋析产;2、确认原告李某丙享有该房屋5/12的份额;3、确认原告李某丁享有该房屋1/3(4/12)的份额;4、确认被告仉某、李某甲、李某乙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仉某、李某甲、李某乙一审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系李某己个人财产,理由:一是讼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明确载明,该房屋系李某己个人所有,该证件上的物类别及权属为“本人”而非“本户”。二是二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根据李某己遗嘱,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三被告所有,且三被告按遗嘱要求履行了赡养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李某丙与李某章(1983年10月20日故)系夫妻,共育有二子四女:长子李某基(1994年1月故)、次子李某己(2009年3月29日故)、长女李某兰、次女李某英、三女李某玉(2008年12月18日因故注销户口)、四女李某丁。李某基、李某兰、李某英、李某玉均与二原告及李某己分开居住生活。二原告与李某己于1985年6月将户口从原胶��市铁山镇墨城安村迁至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并于当年8月建成了西冯家滩村343号(地号为:GC-43-140)房屋,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李某己名下。李某己与仉某于本案讼争房屋建成后结婚,育有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一)本案涉案的房屋是否属李某己个人所有。二原告主张:二原告与李某己三人于1985年6月共同将户口迁至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并经村批准于当年8月建成该处房屋。李某己代表家庭审批宅基地,并领取了产权证书。该房建成后,原告李某丙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李某丁居住至结婚出嫁。因此该讼争房屋系二原告和李某己家庭共有财产。至于仉某,当时尚不认识李某己,因此对该房屋形成过程并不清楚。根据案情需要,原审法院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高泗君系西冯家滩村会计,其��调查时称,二原告及李某己一起将户口迁至本村,当时李某丁在本村扎花厂或是被服厂上班(具体哪个记不清了),后来共同在申请的宅基地上建了房。薛德欣系西冯家滩村原村支部书记,其在调查时称,李某己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在这之前李某己及其家人的户口已迁至本村,而后建成该房屋。李贵章系墨城安村支部书记,其在调查时称,1985年8月,二原告与李某己三人同时迁至西冯家滩村,迁走时在本村尚有平房一套和土地,迁出后变卖了房屋,村里收回了土地。当时李某己与李某丁都未结婚,李某己在外打工,李某丁在本村与其母共同生活。对法院的调查笔录,被告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对高泗君调查笔录有异议,其所陈述内容与墨城安村书记李贵章调查笔录不一致,对其所称李某丁在被服厂上班、李某丁和母亲应该参与建房有异议。当时李某丙居住在���城安老家,因其夫李某章去世时欠下较多债务且其年过60岁,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也未投资并参与建设,李某丁时年19岁,刚毕业,且在偏远农村老家务农收入很少,仅够维持基本生活,是李某己在外打工,又借了部分钱所建;二是对薛德欣调查笔录有异议,李某己在西冯家滩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且二原告在墨城安村已有宅基地,按照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有关规定,一个人只能批一块宅基地,所以墨城安村的房屋属李某丙及其夫、子女共有。农村宅基地是不批给女儿的,其可以继承父母的房产,但不拥有宅基地;三是对李贵章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证实了李某己建设涉案房屋系为结婚使用,李某丙原有房屋系在本案讼争房屋建成后卖掉的,不是用于建房,而是用于生活和李某丁结婚之用。对法院的上述调查笔录,原告提出以下意见:一、对高泗君的调查笔录的真���性及内容无异议,证实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某己共同建造,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对薛德欣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该证人年龄较大,很多事情记不清楚;三、对李贵章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只是其表述迁户口的时间应为1985年6月,证人表述有误。关于当时该三人在原籍墨城安村的一处平房,当时出卖后将卖房款一并投资建设了本案讼争房屋。笔录中所称“李某己在外打工,李某丁在本村与其母共同生活”的表述不完全正确,在户口迁至西冯家滩村前后,李某丁已在西冯家滩村被服厂工作,原告李某丙也随同至西冯家滩村生活。对此,仉某、李某甲、李某乙反驳称:李某己按照法定程序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该房屋系李某己个人所有。二原告在仉某与李某己1986年6月份订婚后才搬至西冯家滩村,李某丙于1986年将土地上缴给村里,1987年卖��墨城安的房子。当时之所以在西冯家滩建房,是为了与仉某结婚。根据西冯家滩村当时的规定,能为村集体带来副业的才能在该村落户,因李某己的哥哥李某基有车床的技术,才在该村落户申请了房场两处共八间房场,两人各一处。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申请了李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时称,其是李某甲的“押子爹”,与李某己是出了三服、在五服上的堂兄弟。1986年李某己在西冯家滩建房,是由证人及其叔叔、大爷、李某己的同事一起建的,当时李某丁20岁左右,初中没毕业早已不上学,在家做花,也打过小工。建房时,李某丙在老家没来,记不清李某丁盖房的时候在不在。为了建房,李某己向证人借了800元钱,拖了好几年才还上。二原告在该房屋建好后搬走,李某己父亲在盖房前二年因癌症去世。在该房屋建成前,李某己及二原告均在老家居住,老家卖房是为了还建房时欠款,是李某丙与李某己商量卖的。盖房所欠债务应该都是李某己还的。对证人李某戊证言,二原告提出如下意见:因证人系被告李某甲的“押子爹”,具有农村传统风俗中的特殊关系,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称其与李某己和李某丁已经出了三服在五服上,故证人与原、被告方的关系不对等。证人所称李某丙与李某己共同卖了老房还债属实,其他说法不属实。事实是,讼争房屋建设时李某丙56岁,正值能干之年,一手操办了建房,而李某己时年21岁,李某丁19岁,所以该房屋为三人共建,主要是由李某丙建造。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一份、墨城安村证明二份、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证明三份、隐珠派出所证明二份、珠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王家楼村委证明信一份、结婚证书一份、土地登记档案���份。对证人李某戊证言,三被告提出如下意见:证人虽是李某甲的押子爹,但并未办理收养关系,不是法律上的父女关系,证人与原、被告的关系是对等的,不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李某戊是讼争房屋建设的参与者、知情者,且其证言与墨城安村支部书记调查笔录内容一致,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关于李某己遗嘱的效力。庭审中,被告提交其称是李某己的“遗嘱”一份,内容是“仉某:对不起了,我的病情越来越重了,看来我们的缘分将尽,不能白头到老了,在我还清醒的时候我郑重地告诉你四件事。第一:老母还活着,你要义不容辞的担起养老的责任,不得虐待。第二:家中正房带西厢六间,南屋带东厢五间,共十一间,以上财产归仉某及两个女儿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第三:我走后,丧事从简,骨灰盒放在本村灵堂内。第四:我的两个女儿继承所有��产,大女儿为长枝。李某己2009年3月37日。李同章李某戊”。李同章、李某戊名字上面有摁的手印。三被告主张:李某己遗嘱真实有效。其内容是李某甲书写,但两支笔形成文字和签字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和证人也可以各自用各自的笔签。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名字是李某己自己写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李某己未摁手印,是因当时在医院没有印泥,且李某己不能动。对此,二原告反驳称:被告所提交的遗嘱及其上李同章、李某戊、李某己的签名都是假的。被告所称的“2009年3月27日”是李某己本人所写,但“2009年3月27日”是非常不流利,“李某己”三个字是很流利的。仉某称在医院没有印泥,但李同章、李某戊的字有印泥和手印,且李同章、李某戊和上面的内容显然不是一支笔所书写,上面的颜色浅,李同章、李某戊的颜色深,肉眼即可判断。对该遗嘱形成的经过等情形,被告拒绝回答,不能对此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解释,而且没有李同章和李某戊的出庭对此作证,该遗嘱更不能被认定。该遗嘱内容由被告李某甲书写,显然李某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既然遗嘱内容不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是由他人代书,应当是代书遗嘱,而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在场人当场见证,并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等,本案所称遗嘱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特征,不是代书遗嘱。从该所谓的遗嘱形式上看,好似遗书,而不是遗嘱,遗嘱应当写明“遗嘱”二字,又不符合自书遗嘱和遗书的规定,故本案被告提交的遗嘱,既不是真实的,被告又不能说明合理的来源、形成经过。被告所称的遗嘱,既不是代书遗嘱,也不是自书遗嘱,也不是李某己的遗书,或者说该遗书不是李某己本人亲笔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于被告所称的该“遗嘱”,证人李某戊出庭作证时称,当年农历三月初一下午三点至五点,在病房里找笔纸写遗嘱,遗嘱的内容是李某己说的,李同章写的,写完后李某甲抄的,证人与其大爷李同章签某,现场一次性写完。李同章和李某己、李某甲、证人都某,捺手印的印泥是去护士站那里要的。(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对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析分,系分家析产纠纷,李某己去世后其所有的份额系继承纠纷,因其法定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各房屋所有人和各继承人之间对讼争房屋是共同共有,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根据被告陈述,说明被告也认可其侵占了二原告的房屋,但所有权问题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三被告主张:本案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诉讼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一直声称讼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但是二原告并未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即××××年××月××日原告李某丁登记结婚之日起2年内提出,至今已过2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李某己于2009年去世,至今已过4年,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假设的问题,并不代表被告承认原告是讼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四)本案讼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如何区分。二原告主张:本案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某己的家庭共有财产,现由李某丙自己居住。根据共有的事实,二原告及李某己各应享有该房屋1/3份额,李某己去世后,属于李某己的该房屋1/3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某丙和三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各自继承李某己所享有该房屋1/3份额的1/4,即原告李某丙享有该房屋5/12的份额,原告李某丁享有该房屋1/3(即4/12)的份额,三被告各享有该房屋1/12的份额。被告仉某、李某甲、李某乙反驳称:李某丙住在正房东边1间,三被告住在正房西边3间。仉某在2010年改嫁后,与现在的对象偶尔也过来居住。涉案房屋系李某己的个人财产,即使存在共同共有,原告李某丙仅占房屋的1/8,原告李某丁没有份额。如果存在共同共有,该房屋由于系李某己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也应由李某己的妻子仉某先分1/2,剩余1/2由四位法定继承人即三被告与李某丙各分享1/4。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否系二原告及李某己家庭共有财产,若系共有财产应如何分割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原告与李某己将三人户口迁至房屋所在村西冯家滩村后所建,李某丁、李某己均已成年,且有一定的收入,李某丙其他子女已与其分开居住生活,其夫已故。综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法院的调查笔录等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应系二原告与李某己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建设,应属共有财产。结合该三人的年龄、迁居目的、工作生活经历、对房屋的建设贡献等因素,应以李某丙享有房屋1/3、李某己享有1/2、李某丁享有1/6的份额为宜。对李某己享有的房屋份额,被告主张按遗嘱继承,并提交了遗嘱,但从该遗嘱的形式和内容看,其均不符合自书遗嘱和遗书的构成,也不符合其他遗嘱的形式,且遗嘱内容系李某己的继承人李某甲书写,证人证言与被告陈述亦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对李某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李某丙和三被告各自继承李某己所享有该房屋1/2份额的1/4,即1/8。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讼争房屋系二原告与李某己共有财产,原、被告对房屋所有权拥有相应份额,系分家析产纠纷。对李某己所享有的该房屋份额,应在其去世后由有继承权的原、被告继承,因各继承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各继承人对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且李某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343号(地号为:GC-43-140)的房屋四间,由原告李某丙享有11/24份额,原告李某丁享有1/6份额,被告仉某享有1/8份额,被告李某甲享有1/8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1/8份额;2、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丁负担862���,被告仉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438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仉某、李某甲、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丙、李某丁1438元。宣判后,仉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仉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与李某己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建设,应属于共有财产是错误的。涉案房屋系李某己为与上诉人仉某结婚所建,是李某己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仉某于1984年与李某己相识,1985年二人相恋并谈及婚嫁。由于当时没有婚房,经济不富裕,所以仉某便与李某己一起在青岛市打工,共同生活。后因仉某家人反对其嫁入比较贫困的墨城安村,恰逢此时两人得知西冯滩村出台了政策,只要能给西冯滩村带来副业,就可以携带家属在其村落户。俩人商议后,李某己便前往东北将其有车床技术的大哥李某基找回,1985���6月,李某己和李某基带着家属将户口落到了西冯滩村,此时在老家墨城安村尚有老房一处,被上诉人李某丙和李某丁在户口迁到西冯滩村时依然在墨城安的老屋居住。因此,李某己之所以落户西冯滩村是为了与仉某结婚,所建的房屋也是为了和仉某结婚的婚房,并非李某己与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为家庭生活需要共同建设。西冯家滩村诉争房屋是李某己的个人合法财产,有1991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凭。胶南市土地管理局和胶南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7月27日盖章的审批表、同年8月20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己,并且在审批表上明确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本人而非本户。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对李某己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在其去世后由有继承权的原、被告继承,因各继采人均未声明放弃继承,应��为接受继承,各继承人对诉争房屋为共同共有,且李某丙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认定是错误的。分家析产纠纷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被侵犯的侵权纠纷,诉讼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行使,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曰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声称诉争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但是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并未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即××××年××月××日被上诉人李某丁登记结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至今已过27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使本案按继承纠纷审理,涉案房屋所有人李某己于2009年去世,至今也已逾五年,也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判决于法无据,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的诉讼。l、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己名下的房产为三方共有,违背了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2、本案认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最后又按继承纠纷分割,判决与案由不符,应予以撤销;3、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共同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涉案房屋为共同建造,应属于共同财产。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为一户一宅,并不是一人一宅,共同建房的各方是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员,一方取得手续,各方也享有使用权,应为共同权利人,农村土地使用申请人只是家庭申请代表人,并不是所有人。2、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认定正确,本案为析产继承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所以不存在时效问题。3、原审法院对该案房屋先析产,后按遗产继承处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盖有青��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民委员会及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国土资源所公章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涉案房屋是1986年经政府批准的个人使用土地建房一处。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同一村委出具,内容不一致,认为建房时间不准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仉某与李某己于××××年××月登记结婚,无论涉案房屋建造于1985年还是1986年,均系在李某己婚前建造,对讼争房屋性质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与李某己三人于1985年将户口从原胶南市铁山镇墨城安村迁至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西冯家滩村,后在西冯家滩村343号建造本案讼争房屋并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随后又将墨城安村的一处老房卖给他人。原审���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涉案房屋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建造并无不当。关于建造房屋的出资,上诉人主张系李某己个人借钱出资建造,被上诉人主张系用家庭共同收入出资建造,对于各自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李某戊称建房时李某己向其借钱800元,几年后才还上,老家房屋是李某丙与李某己商量卖的,卖房屋是为了还建房时欠债,盖房所欠债务应该都是李某己还的。因墨城安村的老房是家庭的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即使建造房屋的借款及还款均由李某己具体经手,李某己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代表家庭的家事代理行为,不能由此认定房屋是李某己个人借钱出资建造。建造房屋时,被上诉人李某丁已成人,且早已在家务农、打工,与李某丙和李某己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原审将讼争房屋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是适��的。尽管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以李某己名义申请,现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李某己名下,但按照农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申请及登记习惯,李某己作为家庭中唯一男成员,登记在其名下应属于顶名登记的行为,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人并不一定是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己名下,主张讼争房屋系李某己个人财产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家析产,在析产及继承之前,房屋始终处于共同共有状态,被上诉人李某丙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分家析产纠纷亦非上诉人所称的侵权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仉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志春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