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先国,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成武,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先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与交流,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和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2014年4月,因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淡薄。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沟通与交流,该矛盾目前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并表示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且婚生子陈某甲尚年幼,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贴、关心、帮助和爱护,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秉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 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