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平与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平,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孙永平,男,汉族,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贻宣,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XX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全,该公司综合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瑜,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孙永平与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贻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全、赖小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8月21日到被告公司担任维序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平均月工资为3639.86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的维序主管程天鹅突然通知其填写离职书,其认为被告要求其离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故拒绝填写离职书,程天鹅即代表被告口头开除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尚欠的11月份工资3721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21元及办理缴纳社保等。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936元。2015年1月9日,晋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4)110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785元;二、双方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办理并交纳社会保险金;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未支持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除支付原告剩余工资785元外,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计3639.8元。另,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取水电押金4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并无拖欠原告785元的工资,因10月份的工资有多了国庆节加班三倍工资补贴,11月份的工资应为2936元,被告已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入职时已书面声明将社医保以补贴的方式发放至其个人工资中,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重复缴纳;公司并未辞退原告,原告系擅自旷工,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应当被辞退且不予任何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9.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400元水电押金,待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后返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水电押金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2.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到2015年8月21日;4.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8月份(11天)1341.85元,9月份3310.59元,10月份3745.83元,以及被告收取原告水电押金400元;5.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管程天鹅代表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6.会议记录表一份,以证明程天鹅系被告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事管理;7.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1100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程序及裁决情况;8.送达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意见,程天鹅系被告公司的部门项目主管,并非人事主管,其在电话里说的开除原告只代表其个人意思,其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社保费以补贴方式支付给原告;2.8月份至11月份工资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11月工资,社保费也已以补贴方式支付给原告;3.10月、11月份考勤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不一样的原因;4.会议记录一份,以证明9月27日工作会议纪要显示原告因在岗位上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怠工被点名通报批评(原告亦有参会签到记录),属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5.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2月1日起至今连续旷工超过3次,根据员工手册第29.8条被告有权予以辞退且不予任何补偿;6.关于孙永平的工作表现情况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入职后工作表现不好,工作期间怠工超过3次,且自12月1日起无故旷工超过3日,经通知仍未到岗或办理请假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声明书是不合法的,证据2中的11月份工资已被被告扣除加班费;证据3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11月份原告有加班;对证据5员工手册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原告旷工;证据6系被告单方说明,原告不清楚,里面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7、8,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计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28.21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639.86元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28.2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6,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主管程天鹅因解除合同事宜发生争执的情况,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声明书中关于公司与员工约定社保费由被告直接以工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无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考勤记录,无法得出原告11月份工资比10月份少的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体现原告9月份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通报批评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5、6系被告单方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亦不认可,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争议事实作补充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即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平均工资为3528.21元。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29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可减少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11月份的工资应按其主张3721元计,被告尚欠原告11月份的剩余工资785元。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785元。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00元的水电费押金。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鉴于双方均未能就自己主张的解除原因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可视为由被告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办理及社保费补缴纳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原告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权利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永平与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永平剩余工资785元、经济补偿1764.11元及水电押金400元;驳回原告孙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世邦泰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