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小磊、林高洁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磊,林高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磊,农民,住遵义市桐梓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高洁,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9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磊、林高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小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林高洁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小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小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磊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磊撤回上诉。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