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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执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志新、黄瑞与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邹瑾衍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新,黄瑞,邹瑾衍,杜云飞,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林志新,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黄瑞,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邹瑾衍,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杜云飞,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2号林志新、黄瑞与邹瑾衍、杜云飞、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林志新、黄瑞要求被执行人邹瑾衍、杜云飞、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13,654.7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邹瑾衍、杜云飞、上海宝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存款、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本院已轮候查封邹瑾衍名下房产。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卢 文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