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女与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109号申请人: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忠强,男,系公司经理。申请人:赵凤珍,现住于五原县。申请人:陈科,男,22岁,汉族,现住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系陈志刚的儿子)申请人:陈志强,男,41岁,汉族,现住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申请人:陈文斌,男,66岁,汉族,现住于现住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申请人:刘梨女,女,63岁,汉族,现住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特前旗。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了申请人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了代理审判员陈雷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女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五原县诉前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申请人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款于协议签订时即时给付,双方在无其他纠缠。二、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死者的符合条件的亲属抚恤金费用,等人社局认定结果出来以后,申请人赵凤珍自己去人社部门按国家规定领取,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配合申请人赵凤珍领取相关费用,但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其他与此相关的任何责任。同时,申请人赵凤珍也有义务协助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人社部门提供进行工亡认定的相关资料。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内蒙古蠡郡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凤珍、陈科、陈志强、陈文斌、刘梨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 陈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秉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