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宋新泉与徐立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泉,徐立谦,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宋新泉,委托代理人罗宗华被告徐立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原告宋新泉与被告徐立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泉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被告徐立谦,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徐立谦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伤。经城阳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立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40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误工费27750元(4500元÷30天×185天)、残疾赔偿金84545元(35227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40275.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立谦承担。原告诉请共计134672.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徐立谦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被告是鲁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根据主次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村人口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且自费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被告徐立谦驾驶鲁B×××××号小客车在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殷家社区东益民工贸公司处沿南北路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宋新泉驾驶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宋新泉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立谦驾驶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新泉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行为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桡骨骨折、拇指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腹部损伤、肋骨骨折、甲状腺肿物等,住院11天。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3日到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于2014年8月7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各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共计14033.5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甲状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结论: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原告提交证明人魏文峰出具的居住证明、魏文峰与宋新泉签订的租房合同、肃宁县永泉皮草购销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工作。原告提交肃宁县永泉皮草购销处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014年4-6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新泉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新泉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5元(35227元×20年×12%)。原告主张由常红伟陪护,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原告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27750元(4500元÷30天×185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徐立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徐立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立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新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徐立谦与原告宋新泉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徐立谦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立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立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9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033.58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甲状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自费药审核结果,应视为原告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7017元(42688元÷365天×60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发前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4545元(35227元×20年×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证据不足,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共计161天的误工费15538.48元(35227元÷365天×161天)。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253.5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4253.5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977.51元(4253.58元×7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08210.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告徐立谦为原告垫付的399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泉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10.4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徐立谦领取其中的3992元,由原告领取1142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宋新泉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7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徐立谦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宋新泉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9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2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