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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岳德乐与曹大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乐,曹大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岳德乐,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徐晓光,固镇县任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大林,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岳德乐诉被告曹大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加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德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光、被告曹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德乐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与曹大林就我的位于固镇县农资大市场内的三间门面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租赁协议。曹大林仅租用一年就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了租赁协议的约定,构成明示违约。现要求解除与曹大林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赔偿给我违约金1万元。被告曹大林辩称:我和岳德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我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岳德乐就其位于固镇县农资大市场内的1幢433、434、435号房屋与曹大林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岳德乐)愿将大市场内门面房三间租给乙方(曹大林)使用,年租金陆万元……1、租期陆年……6、租赁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至……11、合同期内,如有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签订后曹大林支付给岳德乐第一年房屋租金6万元。曹大林将房屋装修后用于销售灯具,但因生意不景气于2014年12月中旬口头告知岳德乐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陆续将房屋中物品搬出。2015年1月1日,曹大林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岳德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将租赁房屋内物品搬出后交还房屋钥匙,且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房租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一方单方终止合同需向对方赔偿一万元违约金,现被告因生意不景气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岳德乐与被告曹大林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曹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德乐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大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加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