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家乐纺织有限公司与杨丽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家乐纺织有限公司,杨丽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东台市家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谢家湾(原东台市绢纺厂内)。法定代表人:倪凤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亚均,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永平,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台市家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家乐公司”)与被告杨丽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映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进、陈亚均,被告杨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乐公司诉称,被告杨丽华于2001年来原告家乐公司工作,并任车间值班长。2014年元旦后,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去上海思恩电子技术(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恩公司”)工作。因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暂时中止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以视其后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但被告不但不肯回原告家乐公司继续工作,反而于2014年9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生活费8320元。仲裁审理时,原告已将上述事实如实陈述,且提交《情况汇报》加以佐证,但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将原告对社会保险缴费的“中止缴纳”认定为“终止缴纳”,并错误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丽华生活费8320元。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杨丽华离开思恩公司属于“不辞而别,主动自愿离职”,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情形,原告依法不应当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支付生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生活费83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丽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被告并非擅自离开原告而去思恩公司,乃是原告为了减少生产量而安排包括被告的13名工人到思恩公司工作。因被告不适应从纺织到电子行业的工种转变,到思恩公司上班约1个星期左右,便向该公司说明自己不能胜任工作,并请假回家,至今未上班。二、思恩公司和原告家乐公司的股东均为倪家乐和其妻子陈红,被告从原告家乐公司到思恩公司,实际并未改变被告与其夫妇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0日制作的表格中,其减少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原因即“合同解除”。四、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东台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责令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便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后,多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但原告为逃避因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承担经济补偿金,拒绝被告的正当请求。被告因原告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家乐公司赔偿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280元/月*8月=1024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丽华于2001年上半年进入原告家乐公司工作,曾任车间值班长,但双方到2005年才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家乐公司因缩减生产规模而调整包括被告的13名工人去思恩公司,并口头通知被告去思恩公司上班。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思恩公司工作之后,亦未与思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不适应从纺织行业到电子行业的工种转换,亦不打算学习新技能,遂在口头请假以及未作书面辞职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8日离开思恩公司。2014年1月20日,原告家乐公司停止为被告杨丽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20日,原告家乐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13名职工减少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减少原因”为“中止、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8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家乐公司发出东人社察令字(2014)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原告在接到该《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杨丽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8月1日,原告家乐公司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情况汇报》,表示曾经多次联系被告杨丽华,要求被告前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再依法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恳请该局帮助通知被告回到原告家乐公司。2014年8月19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察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家乐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为职工杨丽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决定对原告家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责令原告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社察令字(2014)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中未改正的事项。原告家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丽华就生活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家乐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生活费1040元/月*8月=8320元。2014年10月13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9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了申请人杨丽华经被申请人家乐公司负责人陈红口头通知后到思恩公司上班,此后又拒不为被告杨丽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使被告不能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以及从2013年7月1日起,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月,申请人杨丽华以不低于1280元/月*80%=1024元/月的标准即1040元/月主张失业期间生活费,予以支持,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家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丽华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040元/月*8月=8320元。又查明,被告杨丽华在原告家乐公司工作期间,失业保险参保期限为2008年6月起至2014年4月。被告杨丽华离开思恩公司之后,曾到其他纺织企业临时打工约一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杨丽华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一直要求被告仍然回到原告家乐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从2014年1月20日起减少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暂时停止即中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非终止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被告愿意回到原告家乐公司上班,原告仍然恢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表示因原告目前经常停产而不愿意再回原告家乐公司工作,亦不愿意回到思恩公司工作;但希望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原告向自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拒绝以劳动者身份主动辞职。上列事实,有原告家乐公司当庭提供的东劳人仲案字(2014)9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东人社察令字(2014)第2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东人社察罚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复印件、《情况汇报》复印件、东台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出具的失业参保证明,被告杨丽华提供的《东台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减少申报表》复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主体是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失业人员。被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认为原告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而造成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为办理失业登记所需要,而领取失业保险金则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条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当同时具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且符合失业保险申领条件等要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唯一条件。被告杨丽华的失业保险参保期限为2008年6月起至2014年4月,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履行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原告因生产经营变化将被告杨丽华安排到思恩公司工作,被告认为不能适应新的岗位技能要求而自行离开思恩公司,双方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尚存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自2014年1月18日离开思恩公司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且于庭审中承认在离开思恩公司之后曾短期打工。综上,被告以原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致其不能办理失业登记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期间的失业保险金1280元/月*8月=1024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东劳人仲案字(2014)97号仲裁裁决书以此为由裁决被申请人家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丽华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生活费1040元/月*8月=832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生活费8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台市家乐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丽华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损失83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XXXXX)。如不按时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美萍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公伤残或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