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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杨某某,男,1991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某某,女,1990年05月09日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13年正月初六进行了大见面,当天被告收取原告彩礼46000元,退回2000元,带礼品价值2660元。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均到外地打工,都是以电话联系。2013年3月份,被告给原告发短信称双方的性格不合,也没有啥感情,明确表示悔婚。原告将此事告知父母后,让进一步了解。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十分冷漠。2015年2月6日原告从外地回家,继续与被告联系,被告也从外地回来,2月14日原告和其父亲到被告家中协商,主要是向被告道歉,希望得到被告的谅解,而被告及其家人无理取闹、不讲道理。被告的弟弟还动手打了原告的父亲,双方不欢而散,被告拒绝退回原告的彩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4000元及礼品26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给付见面礼46000,退回2000元,但都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被告要的;原告所带礼品不值2660元。另外原告让其陪送轿车,因被告家庭条件不好,无法陪送。原告说被告的弟弟打其父亲纯属瞎话,现在是原告提出退婚,按农村习俗被告不应该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6000元,被告退还给原告2000元。订婚见面时原告给被告买礼品若干。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针对彩礼退还问题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通话录音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彩礼46000元,被告退回2000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被告收受原告彩礼44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应酌情返还,本院认为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为宜;原告与被告见面所带礼品属赠与性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受礼品价值26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提出退婚,彩礼不予退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杨某某彩礼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98.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齐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