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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京与王苏海、孙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京,王苏海,孙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孙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杜京,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晓倩,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苏海,职工。被告孙迎春,职工。原告杜京诉被告王苏海、孙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倩,被告王苏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京称,2011年8月3日,被告王苏海、孙迎春以合伙承包土地搞种植为名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2.5%,约定于同年12月底前偿还。因催要未果,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苏海辩称,被告王苏海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被告孙迎春已按约给付利息。被告孙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苏海、孙迎春以承包土地为名共同向原告杜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利率2.5%,12月份偿还,借款人王苏海、孙迎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及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杜京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苏海辩称,其系担保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被告孙迎春已按约偿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苏海、孙迎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京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王苏海、孙迎春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