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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邹家和与郑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邹家和,男,1955年3月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岳县。被告郑歆,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邹家和与被告郑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和、被告郑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和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雄楚大道二标项目处从事钻孔工作,做工完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资。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邹家和雄楚大道二标民工工资壹万捌仟元正……余款两月内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郑歆立即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圆整)和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4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清止)。被告郑歆辩称,欠条属实,但当时是为了方便下一道工序的顺利进行及到项目部要钱而被迫出具的。并且原告也未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支付余下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雄楚大道二标工程处从事钻孔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6月1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劳务费)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邹家和雄楚大道二标民工工资壹万捌仟元正.郑歆,2014.6.18,余款汇入建行卡.余款两月内付清,郑歆.2014.6.18”。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体现的是劳务关系。原告邹家和受被告郑歆雇佣到雄楚大道二标工程处从事钻孔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劳务费)1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务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因无约定,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被告郑歆辩称欠条是被迫出具的,并且原告未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支付余下的工资,因其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家和工资(劳务费)18000元;二、被告郑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家和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邹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郑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