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中共党员,自2008年6月至2013年4月任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关车队队长(正科级),住滨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4)滨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时任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关车队队长的被告人郑某,利用其管理本单位公务用车加油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加油款,在本单位付款后领取虚报款项的手段,在本单位车辆定点加油的滨州渤海石化有限公司虚报领取加油款共计36000元,据为己有。二、2013年1月,时任滨州市交通运输局机关车队队长的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管理本单位公务用车保养维修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本单位车辆保养维修款8000元。另查,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郑某近亲属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交纳退赔4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滨州渤海石化有限公司返还交通局油款明细表、回收账明细、马某和高某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收据、加油欠条等,滨州市交通运输局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支付渤海石化公司油款情况统计表记账凭证、税务发票、转账支票存根等,滨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滨州市鸿泰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增值税发票,滨州市鸿泰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目凭证、增值税发票、退款申请单,郑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破案经过、滨州市交通局党组文件二份、滨州市交通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扣押清单、结算票据,证人马某、刘某甲、高某、苗某、李某甲、苏某、刘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退赔款44000元,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单位滨州市交通局。上诉人郑某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定罪事实部分并无争议,但对自首情节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侦破经过》、《补充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郑某如实供述前,检察机关已在调查中发现郑某存在贪污的重大嫌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上述规定,不能认定郑某系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明辉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范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