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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1与蔡×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1,蔡×,邹×2,邹×3,徐×1,邹×4,徐×2,李×,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1,男,1968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女,1940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2,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3,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徐×1,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邹×4,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徐×2,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徐×3,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2,即原审被告徐×2。法定代理人李×,即原审被告李×。上诉人邹×1因与被上诉人蔡×、邹×3、邹×2及原审被告徐×1、邹×4、徐×2、李×、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邹×1书面申请���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邹×1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邹×1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9元,由蔡×、邹×3、邹×2负担4733元(已交纳);由邹×1负担5296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蔡×、邹×3、邹×2)。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邹×1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灵灵代理审判员  束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