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胡利华与杨光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华,杨光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581号原告胡利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同云,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飞,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61号(人民银行东首)。法定代表人杨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利华诉被告杨光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桑同云、被告杨光飞、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华诉称:被告杨光飞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撞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光飞为其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13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1036元、误工费18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共计113128.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杨光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为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光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第一次医疗费已经法院处理完毕,本次诉讼为二次医疗费用,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我公司仅认可2014年4月6日在沭阳县中医院的金额为11260.2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他发票需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佐证。护理费前期已赔付77天,本次诉讼我公司认可34天;误工费前期已赔付137天,本次诉讼我公司认可34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发票不认可,且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杨光飞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从沭阳县沭城街道万德福超市颐和家园店门前广场驶入大连路与学府交叉路口环岛时,撞在环岛内行驶原告胡利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损坏、原告胡利华受伤。事故发生后,现场被杨光飞变动。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杨光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利华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642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误工费9885.92元、护理费5557.09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0906.84元,上述费用已经本院(2013)沭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之间,原告多次到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出904.5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入住沭阳县中医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术后、左耳神经性耳聋、右耳传导性耳聋、子宫肌瘤,行T12椎体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入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1260.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等。2014年5月14日,原告到沭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32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于当日在沭阳县中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共支出840元,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利华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TLICS评分5分)、腰4右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其T12椎体压缩骨折,压缩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放弃对鉴定费610元的主张,主张鉴定费为840元,从医疗费数额中扣除。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被告杨光飞为其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在(2013)沭民初字第0219号案件中,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69894.0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843.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4051.06元),被告杨光飞赔偿原告1101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病历、发票、(2013)沭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光飞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杨光飞为其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3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光飞赔偿。因原告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5月21日之间在沭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以及2014年5月14日在沭阳县中医院的门诊检查无相关病历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1260.2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00天,扣除(2013)沭民初字第021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137天,原告本次误工费为5607元。根据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为612元、340元、3026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为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840元,属于鉴定费用。原告本次住院34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50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300元、3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利华的医疗费11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607元、护理费30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共计8922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6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9280.16元(已扣除免赔率20%),由被告杨光飞赔偿2320.04元;二、驳回原告胡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109元,由被告杨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刘玉兵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