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周保忠与沂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忠,沂源县公安局,王明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淄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保忠,男,1960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沂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炜,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媛,沂源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品德,沂源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明同,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上诉人周保忠因诉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王明同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保忠,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谢媛、陈品德,被上诉人王明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沂源县荆山路加油站西侧人行道上,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原告与第三人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与第三人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于当天下午接处警并立案处理,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对周保忠、王明同、崔某某、吴某某、白某某、蒋某某等人进行了询问取证。2014年6月21日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委托鉴定,2014年6月23日出具鉴定书,原告与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告知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7月4日下达了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实施拘留。至今实际执行拘留七日,罚款未缴纳。于2014年7月4日下达了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实施拘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一是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被告送达回证的编号与受送达人不一致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因打扑克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双方轻微伤的事实。原告虽否认打过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的伤势为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关于未打过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打架情况及第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事实,被告对原告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二,行政程序根据其性质可以分为外部程序和内部程序。一般情况下,外部程序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创设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影响相对人利益的可能性较大,被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性较大;内部程序主要用来规范行政机关的内部运作,不直接与相对人发生关系,一般不会影响相对人利益,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对外效力,一般被认定为程序瑕疵。本案中送达回执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与受送达人不符属于书写错误,并不影响法律文书送达的事实,并不存在影响原告实体权益的可能,且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对外效力。因此,应属于程序瑕疵,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因此否定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之,被告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虽然不足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并以此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但也不宜作出维持判决。结合原告否认致伤第三人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实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保忠请求撤销被告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保忠负担。周保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王明同因打扑克发生争执,王明同辱骂上诉人,并借故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患有糖尿病十多年并有并发症,没能力打人,且王明同的伤是假的,有三次录像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周保忠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6月21日16时许,在沂源县荆山路加油站西侧人行道上,周保忠与王明同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周保忠打了王明同胸部一拳,王明同殴打了周保忠脸部。经法医鉴定,周保忠与王明同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周保忠与王明同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具有社会危害性。案发后,周保忠当日拨打110报警,我局当即出警立案,遂对该治安案件依法调查处理,先后询问了违法嫌疑人周保忠、王明同和证人崔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白某某,6月23日作出了伤情鉴定意见书,6月30日向周保忠、王明同送达并告知权利义务,周保忠、王明同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2014年6月30日16时向周保忠、王明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7月4日向周保忠、王明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周保忠拒绝签字,同时将二人送沂源县拘留所执行,7月11日执行完毕。周保忠虽然不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但有与其一块打扑克的上述证人予以证实,其中白某某、蒋某某证实,相互厮打期间周保忠打了王明同胸部一拳。周保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周保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合法适当。请求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王明同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我和周保忠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我殴打了周保忠一拳,他打了我一拳,我当天看不出伤来,第二天就有淤血了,后来去做了法医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在所辖区内负有治安行政管理职责。2014年6月21日16时许,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接上诉人周保忠报案,当日即出警立案,依法对该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被上诉人沂源县公安局,根据对周保忠、王明同的调查笔录,对证人崔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白某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王明同的伤情鉴定书,民警办案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对周保忠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源公(城)行罚决字(2014)0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保忠殴打他人并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周保忠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保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周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利群审 判 员 卢长普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