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代庆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庆,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308号原告刘代庆,男被告刘杰,男原告刘代庆与被告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银军、人民陪审员蒋小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庆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1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6万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代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三份,拟证明刘杰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情况。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刘杰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杰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6万元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杰应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代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俊审 判 员 孙银军人民陪审员 蒋小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