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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邢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双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金传。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邢双喜。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龙公司)与被告邢双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顺川独任审判,原告深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金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双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来,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并签定了分包合同。按施工进度,原告与甄奇朋结清工资。被告邢双喜是甄奇朋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邢双喜没有直接关系。后被告邢双喜与甄奇朋因工资的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邢双喜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而鹿泉区仲裁委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不是被告的用工主体,无需支付被告工资4960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89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6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双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双喜、邢跃进(邢双喜之父)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2013年7月13日、8月8日、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甄奇朋分四次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2013年8月,被告邢双喜与甄奇朋因工资的结算发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邢双喜与其父邢跃进向鹿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赔偿金。2014年12月22日,鹿泉区仲裁委作出石鹿劳人裁案字(2014)第7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工资89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元.三、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1月,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支取插筋工工资的收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份,原告与成诚房地产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成诚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国际花园总部项目1、2、4号楼的土建、主体结构的施工,后原告将工程中插筋工作分包给了甄奇朋,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燕涛与甄奇朋签定了《劳务施工合同》,甄奇朋雇佣邢双喜、邢跃进(邢双喜之父)等人从事插筋的劳务,甄奇朋与被告邢双喜之间即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邢双喜的相关权利亦应当向甄奇朋主张,在甄奇朋已从原告处支取插筋工工资53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双倍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邢双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基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喜工资892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30元。二、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60元。三、原告石家庄市深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邢双喜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元。本案诉讼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