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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197号中远大厦四楼。代表人:赵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占喜,该单位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维山,吉林兢诚(永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长春市北安路70号。负责人:李忠民,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陆岩,该单位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莉萍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