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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8号原告龚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少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20日向我提出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因为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我也很信任被告,因此就将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归还30万元借款,并写下借条。但到了归还借款的日期,被告就联系不上,打电话也不接,也没有归还借款的意思。综上,我基于朋友的感情和信任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却背信弃义,不予归还借款,为此我只好诉诸法律,依法起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未答辩亦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30万元用于投资,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3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龚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整(¥3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12.31号此据!今借人:徐某某3625**********0052借款日: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一直联系不上,原告到被告公司找被告还款,被告亦未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判决之后的利息亦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动放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本金三十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晏 城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0521010400035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16010400009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