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玉梅。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南关街东头。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青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9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的下属单位辉县市二运公司纸箱厂上班,系被告的在编正式职工。2000年辉县市二运公司纸箱厂倒闭,原告待岗在家,期间原告一直自己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向辉县市社会保障管理局缴纳,共计52000元,且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了将自己的社会保险手续连贯起来向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被告应该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5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机关的强制征收范畴,行政机关与企业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原告愿意自行缴纳相关费用,是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过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应扣除其个人缴纳部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即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的社会保险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能补办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以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