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135号原告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号安顺月光广场**楼*层*室。法定代表人魏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杨、喻荣,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泽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顶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宋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荣,被告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顶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蒙娜丽莎品牌建筑陶瓷薄板,材料总价款2143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776元;2、被告按应付款数额日千分之三赔偿原告的损失88551.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决算,被告购买原告的货没有用完需要退还给原告,冲底货款后,余欠的货款应当支付原告,所以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尚顶公司与被告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向尚顶公司采购蒙娜丽莎品牌建筑陶瓷薄板,材料价格为300元/平方米,房间造型部分面积为93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7900元;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预付总货款的50%作为合同定金汇入尚顶公司指定的账号,尚顶公司收取定金后合同即为生效;尚顶公司发货到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指定工地后,余款须在一周内付总货款的50%到尚顶公司指定账号;尚顶公司在收取定金后按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通知的供货时间送达指定的工地现场,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需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货款,如逾期不能付款,须按应付款数额每日3‰的标准予以赔偿。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尚顶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双方增加采购数量到714.2平方米,合同总金额为214326元。2014年1月7日,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向尚顶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蒙娜丽莎陶瓷薄板的材料总金额为214326元,已支付134550元,还应付款79776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退货事宜再做协商”。2015年3月28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尚顶公司与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退回尚顶公司38.88平米的蒙娜丽莎品牌建筑陶瓷薄板,按合同约定价格300元每平米,共计11664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1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月7日,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尚欠货款79776元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如逾期不能付款,须按应付款数额每日3‰的标准予以赔偿损失,但该约定实为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及标准,同时原告的诉讼请亦表述为赔偿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损失变更为违约金,故尚顶公司要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支付余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尚顶公司亦愿意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诉讼中就退货问题协商一致,所退的货物价值11664元应在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即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尚欠尚顶公司货款681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112元;二、被告襄阳市方兴臻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尚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8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被告方兴臻品酒店管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