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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潘继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潘继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保丰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山,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继业,农民。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潘继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闽、被告潘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起诉称:属被告所有的位于鄞州区首南街道干墩村的房屋因鄞州中心区建设用地需要,被列入拆迁范围。在2012年12月8日,原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城区拆迁办)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其159.42㎡的房屋(其中120.32㎡为可调产安置面积)腾空交付拆迁,新城区拆迁办提供安置住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南裕二村7幢11单元504室安置房屋一套(135.31㎡),并按时足额发放了过渡费。但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诉争房屋时,被告却始终置若罔闻,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调产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拒绝腾退其已经无权占有的房屋给原告正常工作及中心区的建设带来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调产安置协议(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编号000560号),腾空位于鄞州区首南街道干墩村的房屋并交予原告。被告潘继业答辩称:因其安置的新房子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反映,要求原告赔偿无果,故不腾空旧房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首南街道干墩月浦自然村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编号为000560号),用以证明原新城区拆迁办与被告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协议,协议中被告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将其159.42㎡的房屋腾空交付拆迁的事实;2.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五张、房屋调整项目表三张,用以证明诉争房屋价值评估情况的事实;3.拆迁调产结算清单、拆迁安置房零星抽签联系单、安置房结账收付款回执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南裕二期7幢11单元504室135.31㎡的新房一套安置给被告,被告已支付相应款项及被告还有剩余面积50.01㎡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干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潘继业过渡费发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剩余面积50.01㎡过渡费(从2012年10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第1、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认为其不清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安置房的地坪有裂缝。原告质证后认为安置房已通过竣工验收,照片不能证明安置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4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与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安置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另案处理,故对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原新城区拆迁办,协议的甲方)与被告(协议的乙方)签订了《首南街道干墩月浦自然村房屋调产安置协议》一份(编号为000560号),其中约定乙方被拆房屋位于首南街道干墩月浦自然村,可调产的旧房建筑面积共120.32㎡,其他按规定不能调产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无证房屋建筑面积39.1㎡;甲方补偿给乙方177108元(含无证房屋面积一次性货币补偿13685元),该补偿款充作新房价款,待最后一套新房抽签后,甲乙双方结算总价时统一结算;安置地点为南裕三期,安置新房为高层住宅,工程建设期限为3年;可调产新房建筑面积160.32㎡;临时过渡及奖励费:一、甲方按乙方合法可调产建筑面积120.32㎡,支付给乙方25元/月·㎡的自行过渡货币补贴(过渡费10元/月·㎡,自行过渡奖励费15元/月·㎡),自协议签订且腾空全部旧房之日起超过三年因安置新房房源原因未能安置新房的,甲方按未安置合法旧房建筑面积30元/月·㎡支付给乙方自行过渡货币补贴费。过渡费自搬迁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发,发放至安置新房交付后的4个月止。安置新房交付时,如乙方拒绝接收新房的,甲方有权停发过渡费。二、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本协议并腾空旧房的按确认的可调产合法旧房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50元/㎡的奖励,计6016元,为便于乙方租房,在协议签订后提前预发一年过渡费。上述两笔款项在按协议约定期限内腾空旧房后一次性发放(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旧房的应予以扣减)。其他约定为:同意安置南裕三期110档(建筑面积约116㎡)、90B档(建筑面积约96㎡)各一套(含电梯面积),面积不足部分按每4000元/㎡价格结算;搬迁期限:乙方保证在2013年2月8日之前搬迁并腾空房屋,交出旧房钥匙供甲方验收。2013年8月14日,原告安置给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二期7幢11单元504室135.31㎡的新房一套,被告尚可安置剩余面积50.01㎡。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领取房屋过渡费。现被告以安置的新房子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腾退旧房。本院认为:原告(原新城区拆迁办)与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首南街道干墩月浦自然村房屋调产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发放过渡费并将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南裕二期7幢11单元504室135.31㎡新房一套安置给了被告,被告未按约于2013年2月8日之前搬迁并腾空旧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原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安置的新房子有裂缝,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继业腾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干墩月浦自然村旧房建筑面积共159.42㎡,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被告潘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凌碧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