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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和范某来到衢州市凯旋南路6号2幢301室衢州天利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老板被害人徐某讨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程某即动手拆该公司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准备抵工资,被害人徐某随即上前阻拦,并推被告人程某一把,此举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脚踹被害人徐某身体,之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左侧第4、第5、第9、第10、第11肋骨各一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其友范某的陪同下至衢州市凯旋南路6号2幢301室衢州天利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经理即被害人徐某索要工资时,与徐某发生争执。程某遂拆该公司办公桌上的台式电脑以折抵工资,徐某便上前阻拦,推开程某,双方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用脚踹被害人徐某身体,之后被旁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左侧第4、第5、第9、第10、第11肋骨各一处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证人范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门诊病历等就诊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程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1、被告人程某首次报到单位:柯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地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路柯城区人民医院对面,电话:3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