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96号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蔡炳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里曼,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郦莉,系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其林。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15000吨混合芳烃,价格暂定7500元每吨。《油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违约承担方式为:从到港入库第61天至89天(含89天)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从到港入库第90天至第120天(含120天)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若被告在到港入库日121天仍未付清全款,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和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如原告自行处置合同项下货物产生利润,该利润归原告所有。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亦实际支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约定外盘锁价方式。该批货物于2013年6月25日到港,进口后约1个月内,被告已提完15000吨的货,但一直未进行锁价。2013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补增采购5000吨混合芳烃,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2)。由于未进行锁价,最终双方同意按7900元/吨为暂定价付款提货,并约定仓储费用和损耗从进口入库时算起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约在一个月内的时候按暂定价支付货款并提完了货。最终被告共提完20521吨的货(含损耗),平均支付暂定价格约为8050元/吨。由于被告未及时锁价,导致最终结算后的成本为8425.65元/吨,实际货款总金额为172902741.4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价格均予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154380000元,拖欠货款18522741.4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6522741.4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然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油品购销合同》约定没收被告支付的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清偿拖欠货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详见《油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途径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6522741.4元;2、请求确认原告有权就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不予返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截止于2014年10月7日的违约金1289171.39元;实际应付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原件1份,证明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与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15000吨混合芳烃及计算方式。2、《补充协议》(WT-YC20130517-补)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第八条补充外盘锁价操作方式。3、《补充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2)原件1份,证明通过该补充合同修改和补充,将原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混合芳烃数量15000吨修改为20000吨。4、《确认书》(WT-YC20130809)原件1份,证明由于未能锁价成功,双方签订了该确认书,确认锁价数量和转月计价月差和剩余锁价时间。5、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锁价,导致最终结算后的成本大约为8425元/吨,高于暂定价8050元/吨。最终结算成本为8425元/吨,实际货款总金额为172902741.4元。6、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银行进帐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7、被告支付货款凭证原件55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638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522741.4元。当庭提交补充证据如下:8、货品入库单原件1份(NO.001975),证明原告为被告进口油品事实。9、《确认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进口油品20521吨、货款总金额172902741.4元。10、《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8日作出还款承诺。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供方)与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需方)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合芳烃15000吨,暂定单价为7500元/吨,交货时间和地点为2013年7月10日前在供方指定的广东珠海油库提货,运输方式及费用为货物到港后产生的费用(港杂费、报关报检费、商检费、港建费和仓储费)由需方承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万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给供方,该保证金只能冲抵需方最后一批货款。货物到港后三个工作日内需方须支付2000万的货款给供方,待供方货物报关完税后,需方可向供方某走货值约2000万的货物,剩余货物需方应带款提货,供方根据需方付款情况逐批放货。最终货款结算待供方实际付汇后多退少补给需方,供方与需方共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进行货款结算……注1外盘锁价方式:供需双方另行补充协议约定。注2结算汇率: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公布的现汇卖出价。注3需方费用:指合同条款四中所列明的费用。注4银行费用由供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供需双方严格按照合同执行,需方必须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付款给供方,若需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付款,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从到港入库日第61天至第89天(含第89天)违约金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由需方支付给供方,从到港入库日后第90天至第120天(含120天)违约金按未付清全款,供方有权自行处置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物和单方面解除合同,供方有权没收需方的保证金。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造成的损失。如供方自行处置合同项下货物产生利润,该利润归供方所有。另外,货物到港报关前需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将2000万的货款支付给供方,如由于需方不能及时支付给供方从而造成的滞报金、滞纳金等均由需方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油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中的第八条的外盘锁价方式进行了补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货物于2013年6月25日到港。到港后约1个月内,被告已提完15000吨的货,但期间一直未进行锁价。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2),合同约定:兹关于需方(即被告)向供方(即原告)采购15000吨混合芳烃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以下简称“原合同”),根据供需双方共同友好协商,双方作如下修改和补充:1、原合同数量:15000(5%)吨现改为20000(5%吨)。2、所增加的这5000吨货物按原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和原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所约定的全部条款执行,即仓储费用、损耗、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等全部都按原来的合同条款。3、该补充协议签定后,需方如需提货,应按暂定7900元/吨的价格向供方支付货款,供方收到相应货款后给予办理出库手续。4、最终货款结算待价格锁定后再进行多退少补。5、本合同作为原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和原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的补充,除了数量的更改,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被告大约在一个月内按暂定价支付货款并提取完货物。最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确认被告提货数为20448.43吨,平均损耗数量为72.565吨,合计结算数量为20521吨,平均结算单价为8425.62元/吨。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内容:我司某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号为WT-YC20130517的《油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WT-YC20130517-补)及2013年7月30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编号:WT-YC20130517-补2),我司已收到贵司如约所供混合芳烃20521吨,货款总金额为172902741.4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司已付贵司货款166380000元,我司尚欠贵司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货款共6522741.4元,特此确认。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50万元,2014年4月4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还款5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6522741.4元及其拖欠货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5227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至于被告在2014年1月2日出具的《确认函》中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638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为6522741.4元的陈述,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认可被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属于货款支付部分,同时,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那么,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原告没收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522741.4元及要求对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不予返还的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计截止于2014年10月7日的违约金1289171.39元;实际应付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已属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522741.4元。二、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予以没收处理。三、驳回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6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6460元,由被告广州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8207元,由原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英女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志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