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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建明交通肇事罪,吴建明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翟某,贾某甲,陈某,吴建明,张某甲,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住惠民县。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戊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农民,住惠民县。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戊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农民,住惠民县。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住惠民县。系本案被害人贾某乙之母。被告人吴建明,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无棣县碣石山镇大吴家码头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羁押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兴安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甘南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农民,羁押前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金山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明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贾某甲、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洪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贾某甲、陈某,被告人吴建明、张某甲、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李强、胡继业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3月21日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2日22时10分,被告人吴建明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惠民县开发区电力设备门口以北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戊、贾某乙发生肇事,致使吴某戊、贾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建明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吴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盗窃罪1、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建明窜至山东省庆云县建云公寓小区,在3号楼与4号楼之间花池子东侧盗走唐某的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N×××××,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8507元。2、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建明窜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医院,在停车场上盗走盖康康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E×××××,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0508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明将盗窃的鲁N×××××号轿车,以1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以1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建明通过互联网联系,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以15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查,该车为索某于2014年7月31日停放在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后被盗,车牌号码为鲁M×××××,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0508元。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015元,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价值50508元,应当��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诉称,因被告人吴建明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吴建明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建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73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诉称,因被告人吴建明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吴建明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吴建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612473元。被告人吴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有立功表现;2、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韩某系初犯,且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韩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22时10分,被告人吴建明无证驾驶鲁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惠民县开发区电力设备门口以北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某戊、贾某乙发生肇事,致使吴某戊、贾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建明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吴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因被告人吴建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604.02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61027.02元。因被告人吴建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015.81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0438.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在2014年6月12日晚上10点左右,他在门卫室值班,听到外面“哐”的一声,快到11点的时候,他看见门前的公路向北一百米远有警车,他就走了过去,看见两个女孩子倒在地上,其中一个女孩子是他村的颖颖,他就折回门卫室给颖颖的家人打了电话。(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3)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及吴建明肇事后曾给其打电话的情况。(4)证人贾某甲证言,证实事发当晚12点左右他接到贾某乙班主任的电话,他就立即赶到了惠民县开发区县医院,才知道一块出车祸的还有吴某戊。她女儿是2012年考入的惠民县第一中学,出事前的一星期回过家,返校后就再也没见到她,也没打过电话。(5)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已死亡被害人吴某戊是他的侄女。今年春节后,上高中的侄女吴某戊开始走读,每天晚上10点左右放学后骑着电动车回家。2、鉴定意见(1)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建明违反交通信号行驶、无证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肇事后逃逸,吴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戊及贾某乙无事故责任。(2)惠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惠)公(尸)鉴(检)字(2014)0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戊符合交通事故外伤造成脑挫裂伤并创伤性休克死��。(3)惠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惠)公(尸)鉴(检)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多发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无牌照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碰撞。3、辨认、搜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留肇事的鲁D×××××轿车、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张,证实现场位于惠民县开发区电力设备门口以北的南北公路上,并在现场扣押肇事的电动自行车及现场以北的农田内的肇事的轿车。(2)被告人吴建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建明对在惠民县开发区电力设备门口的公路上交通肇事地点及在惠民县开发区交通局生态园内的农田里丢弃��事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3)证人吴某丙辨认照片,证实在2014年6月12日晚9时多庆淄路碱厂王卡口抓拍的鲁D×××××轿车照片中开车驾驶员就是吴建明。4、书证(1)惠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电话号码为135××××7668的群众报案,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受案。(2)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吴某戊及其父母吴某甲、翟某身份情况,被害人贾某乙及其父母贾某甲、陈某身份情况。(3)驾驶人吴建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建明有C4E驾驶证,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有效期自2007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4)机动车鲁D×××××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建明供述,证实2014年6月12日22时多,他开着车从章丘回来路过惠民县人民医院附近,由南向北超车��,迎面撞了两个骑着一辆电动车的女的,他接着开着车向北跑了,后来他打听听说两个被撞的女的都死了,交警去他村里找他来,他家里没钱赔,也害怕,就一直在外面躲着,没钱花了,就开始偷车卖。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部分:(1)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戊抢救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的身份及与被害人吴某戊的关系情况。(3)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戊尸检支出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部分:(1)惠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证实被害人贾某乙抢救及医疗费支出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的身份及被害人贾某乙的关系情况。(3)鉴定费单据,���实被害人贾某乙尸检支出情况。(二)盗窃的事实1、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建明在山东省庆云县建云公寓小区的3号楼与4号楼之间花池子东侧,盗走唐某的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N×××××,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8507元。2、2014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吴建明在山东省利津县人民医院停车场上,盗走盖康康的银灰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E×××××,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0508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吴建明将盗窃的鲁N×××××号轿车,以10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将该车卖给他人。2、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建明通过互联网联系,以9000元的价格收购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某,被告人韩某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某甲。经查,该车为索某于2014年7月31日停放在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停车场后被盗,车牌号码为鲁M×××××,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50508元。另查明,涉案的鲁N×××××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鲁E×××××银灰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鲁M×××××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9000元,被告人韩某退缴违法所得4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某陈述,证实其白色现代牌瑞纳型轿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被害人索某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被害人盖康康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购买鲁N×××××白色北京现��牌瑞纳型轿车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从张某甲处购买鲁N×××××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并卖予王某乙的情况。(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买卖车辆的情况。(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曾让其给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焊接车架号的情况。(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唐某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索某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吴建明盗窃鲁N×××××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的时间等情况。(8)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盖康康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建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被告人韩某及作案现场的情况。(2)被告人韩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被告人张某甲的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辨认被告人韩某的情况。(4)证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被告人吴建明、韩某的情况。4、鉴定意见惠民县价格认证中心滨惠价鉴字(2014)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5、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鲁N×××××白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被盗的现场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鲁E×××××银灰色北京现代牌瑞纳型轿车被盗的现场情况。6、书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车辆的扣押及发还情况。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建明供述,证实其盗窃车辆、购买被盗车辆并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从吴建明处购买被盗车辆并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从韩某处购买被盗车辆并销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建明。本案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说明等,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及被告人韩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建明的情况。(3)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9015元,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价值50508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销售,价值9901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各���告人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吴建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及贾某甲、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的交通费,应酌情予以保护。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一般立功,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建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涉案车辆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涉案车辆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涉案车辆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建明的违法所得12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被告人吴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经济损失66102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吴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陈某经济损失610438.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翟某及贾某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钟 涛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