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达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达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无业。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达拉特旗白泥井镇某粮站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用拳头殴打李某,致李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害人刘平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达拉特旗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达)公(刑)鉴(临法)字(2014)105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永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