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喻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喻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苏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喻甲,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某诉被告喻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喻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被告婚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从2004年开始疏远原告,很少回家,其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经分居7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喻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经常见面,不存在分居,也没有发生矛盾,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月13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喻乙(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