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正亮与冯正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亮,冯正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冯正亮,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冯正勇,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冯正亮诉被告冯正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冯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亮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兄弟关系,因房屋和屋前的空地问题而产生纠纷,经所在英厚村委会调解无效。最后,双方在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以现双方住屋门前的空地水塘的南围墙中线与同村冯显正房屋东北角(正墙东北角)成一直线为界。界线以南的土地及水塘归乙方使用,界线以北的土地、水塘、现有住房和房地归乙方使用。二、甲方取得本协议书“一”的使用权后,必须补偿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给乙方,该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必须现时向乙方支付壹万元,余款壹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日起15个月内向乙方付清。三、从签订本协议日起,在甲方如期支付余下的壹万元,乙方必须迁离上述住房,将一定的房、地交与甲方使用。调解协议书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后,原告即刻支付壹万元给被告。15个月后,原告支付余下壹万元给被告,被告不肯收取款项,也不肯按协议书约定搬迁房屋,在2014年4月29日,原告冯正亮到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冯正勇拒收款项,并要求支付壹万元给冯正勇,履行协议书“三”的约定。此后,双方再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协商解决。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迁出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正亮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协商,由原告支付2万元给被告,约定界线以北的土地、水塘、现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及使用;3、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15个月后支付余下1万元给被告,被告拒收,不肯搬迁出房屋;4、裁定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被告冯正勇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不公平的,调解书无效,被告不同意搬出房屋。讼争的房屋和土地等财产应该按照原、被告双方母亲的遗嘱执行。被告冯正勇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内容不一致;2、《协议书》一份,证明满15个月后被告才能搬出房屋;3、《遗嘱》,证明祖业都已经由父母分配清楚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正亮与被告冯正勇是兄弟关系,双方因房屋和屋前的空地使用权问题而产生纠纷,2013年1月31日,双方经溪头镇英厚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冯正亮,乙方:冯正勇。现住的兄弟两人即甲、乙双方共有的房屋及屋前的土地、水塘,经甲、乙双方重新分派,订条款如下:一、以现住房屋门前的围堂的南围墙中线与冯显争房屋东北角(正墙东北角)成一直线为界,界线以南的土地划归乙方,界线以北的围堂及全部房屋(甲乙双方现共有的房屋)划归甲方所有。二、甲方须补偿人民币贰万元给乙方,签本协议时交壹万元,满15个月时再交壹万元。三、从签本协议起满15个月,乙方要搬迁出屋,把房屋交给甲方(即二零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出屋)。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签订上述协议书当日,原、被告双方再到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份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当事人:冯正亮,当事人:冯正勇,当事人双方是兄弟关系,因居住房前的空地使用权而产生纷争,经所在英厚村委会调解无效,当事人双方一致要求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组织双方调解,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以现双方住屋门前的空地水塘的南围墙中线与同村冯显争房屋东北角(正墙东北角)成一直线为界。界线以南的土地及水塘归乙方使用,界线以北的土地、水塘、现有住房和房地归甲方使用。二、甲方取得本协议书“一”的使用权厚,必须补偿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给乙方,该款在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须现时向乙方支付壹万元,余款壹万元在签订本协议日起15个月内必须向乙方付清。三、从签订本协议日起,在甲方如期支付余下的壹万元,乙方必须迁离上述住房,将议定的房、地交与甲方使用。”签订调解协议书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29日,原告到溪头镇调委会反映冯正勇拒收款项,并要求支付余款10000元给被告,履行协议“三”的约定。此后,双方再经溪头调委会调解,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冯正亮已履行相关义务,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同意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故原告冯正亮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冯正勇认为调解协议书是由于被胁迫而签订的,是不公平的,但被告冯正勇对于是否被胁迫并无提供证据,且被告在原告提出双方权利义务可对调的情况下仍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冯正勇辩称调解协议书是由于被胁迫而签订的,是不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冯正勇提交的《祖业地产》代书遗嘱,被告辩称应按原、被告双方母亲的遗嘱对家产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该代书遗嘱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且没有见证人的签名,因此该遗嘱显属无效遗嘱,故对被告冯正勇主张按照遗嘱对祖业地产进行分配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1月31日,原告冯正亮和被告冯正勇在阳西县溪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有效;二、被告冯正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搬离讼争房屋;三、原告冯正亮须于被告冯正勇搬离讼争房屋的同时支付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现人民陪审员 关汝芬人民陪审员 蔡爱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稳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