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与李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李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春,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劲。原告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诉被告李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轻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春,被告李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轻工公司诉称:被告李劲租用原告房屋,从2014年8月起拖欠原告房屋租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人民币7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轻工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2014年7月份交房租的发票、收据,证明被告从8月到起诉之日起都没有交房租。被告李劲辩称,被告是代某某建材商行租的,租金也是由某某建材商行支付。因为承租的仓库有白蚁,并且下雨将房顶砸烂了,雨水从隔壁流进来将柜子弄坏,所以打算不租了,我们以口头方式提前与原告说过,可能是没有协商好我们就将东西都搬走了,按照合同我们提前不租房屋,押金就不能退还。从去年8月开始被告就不在商行工作了,故不再负责这一块事情。后面的事情被告就都不知道了。被告不应该负担租金,因为是代表某某建材商行签的。被告李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劲对原告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坐落于芦笛巷1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为1200元,于当月5日内交付。2014年8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房租,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是代某某建材商行租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受某某建材商行委托,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支付原告桂林市轻工实业开发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房屋租金7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 海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