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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执字第0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鲁毅与杨旭、冯肇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毅,杨旭,冯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镜执字第00192-3号申请执行人鲁毅,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旭,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冯肇国,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毅与被执行人杨旭、冯肇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标的包括代偿款185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用6018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玉龙执行员  王受聪执行员  赵仕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