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庆淑与江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淑,江朝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9107号原告刘庆淑,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江红,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江朝美,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木,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庆淑与被告江朝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庆淑及委托代理人江红与被告江朝美及委托代理人杨天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淑诉称,2014年10月22日,因母亲王第书生病住院,被告江朝美不遵守人民调解协议书,与被告江朝美发生纠纷,被告江朝美出手将原告刘庆淑推倒在地,造成头部伤。后又遇见被告江朝美夫妇二人,被告江朝美又将我按倒在地,造成头部受伤。同日,原告刘庆淑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刘庆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19.35元。现原告刘庆淑诉请被告江朝美支付住院医疗费29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及误工费2400元。被告江朝美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双方都有责任,互有抓扯,但并未将原告推倒在地,打击头部,并且被告江朝美也被原告刘庆淑打伤,原告刘庆淑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刘庆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庆淑系被告江朝美哥嫂。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朝美与原告刘庆淑因老人赡养、医药费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刘庆淑受伤。其后,原告刘庆淑又在东泉农贸市场附近被被告江朝美殴打。同日,原告刘庆淑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轻型颅脑损伤、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原告刘庆淑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91.35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刘庆淑诉请如上。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庆淑提交的派出所出具事实证明、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身体权纠纷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东泉派出所证明系被告江朝美将原告刘庆淑打伤,被告江朝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庆淑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其误工费标准应以2014年重庆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计算为宜。至于原告刘庆淑的误工时限,出院医嘱仅载明注意休息,门诊随访字样,未涉及误工时限具体时间,结合原告刘庆淑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限为8天。经审查,结合原告刘庆淑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刘庆淑各项经济损失为:1、垫付的医疗费:2991.35元,因原告刘庆淑仅主张2919.3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82.62元(8332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8天)。综上,原告刘庆淑以上损失共计3357.97元,被告江朝美应承担上述款项。被告江朝美辩称其被原告刘庆淑打伤,原告刘庆淑应承担主要责任,未举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朝美赔偿原告刘庆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57.97元;二、驳回原告刘庆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朝美承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刘庆淑自愿垫付,限被告江朝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径付原告刘庆淑,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