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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闫x诉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闫x,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晋老家行政村闫庄村。被告:杨x,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腰刘行政村***号。原告闫x���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被告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x诉称: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于2012年9月16日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5月25日生育女儿杨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婚后被告殴打原告三次,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从外地回家,连女儿也不看一眼,被告曾两次提出与原告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起诉。至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告做输卵管手术花费近5千元,被告应承担此费用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双方的父母引起。2、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3、嫁妆是被告父母花钱买的,不应返还原告。4、没有夫妻共同财产。5、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杨x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闫x与被告杨x于2014年3月24日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J411625-2014-008175”。婚后于2014年6月22日生育女儿杨x。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依据。原告闫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